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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与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某鱼池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3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代表人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海阳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某鱼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蒋某某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11日,张某丁与被告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蓄牧公司(以下简称蓄牧公司)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时,张某丙将张某丁的名字写在了合同书上。合同约定,被告下属单位蓄牧公司(甲方)将其所有的8个精养池(每个精养池8亩)承包给张某丁(乙方),承包期自1997年3月10日至1999年12月30日止,第一年承包费6000元,承包费每年3月10日一次付清;第二年承包费视效益情况增加;蓄牧公司每年冬季只提供一次水,将鱼池打满,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保证鱼池、道路、房屋等设施完好。合同签订后,蓄牧公司将8个精养池提供给张某丁经营。张某丁在经营过程中,将其中四个鱼池交给蒋某某、蒋某良经营,由其二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己与张某丙合伙经营4个鱼池。原告经营过程中,共向8个鱼池投放草鱼种(略)斤、鲫鱼种1357斤、鲤鱼种2986斤、武昌鱼种550斤、鲢鱼种9273斤、草鱼寸片37.5斤、武昌鱼寸片37.5斤,原告共向8个鱼池投入鱼苗(略)斤。原告提供证人朱某波(个体养鱼户)、张永春(广饶县X乡农民)、李国庆(从事鱼业)、李洪钢(从事拉鱼、卖鱼)出庭作证,证实在原告承包鱼池期间向他们购买过鱼苗,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各种鱼苗收到条均系他们个人所写。原告提供的证人梁某业(胜大集团退休职工)证实其退休后,从1996年在原告承包的鱼池边开荒,在1998年7至8月份发现原告所承包的西边两个鱼池内死鱼很多,其他的鱼池内也有死鱼,但不是很多,并且鱼池内水较少;证人巫某发(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客运公司司机,已退休)证实,在1998年6至7月份,其在原告承包的鱼池旁开垦荒地时,发现鱼池内死鱼很多,且池内水深不足一米,到1999年7月份以后,鱼池内水几乎都干了;原告提供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找人去接电时被告不同意接电。原告提供证人唐某戊、刘某某、张某己诚证明各一份,均证实在1998年6月至9月份期间,原告所承包的鱼池内有很多死鱼。证人刘某(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负责安全工作)证实,其没有给原告所承包鱼池断电,在1997年4月份刘某到原告承包的鱼池处检查用电时,发现原告用电时用电话线接线,没有用规定的电线,其向原告提出了意见,并且因原告没有用电手续,而没有给原告装电表;证人姜某远(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保卫干事)证实,1997年护秋,到原告所承包的鱼池处时,看到鱼池里面有水管子,有泵,没看到有人向鱼池里注水;大约在1994年11月份,在巡查护秋的时候,其单位雇的养鱼的人员说丢了电线大约800米左右,并向王桂坤经理作了汇报,没有报案,丢失的电线断在原告承包鱼池的东西位置,在1997年、1998年原告承包的鱼池附近没有正常通电的电线。原审法院对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高级工程师薄学峰、张汉珍的调查,证明草鱼、鲢鱼、鲫鱼、鲤鱼、武昌鱼可以混养,如果鱼池放入增养设备,每亩可投放鱼苗400多斤,如果没有增养设备每亩可投放鱼苗200来斤,正常情况下,鱼可以长到鱼苗的7至8倍,成活率为80%至90%,鱼苗密度大、缺水导致缺氧,缺氧能导致鱼毁灭性死亡。原告提供的东营市渔业技术推广站的证明,精养池养鱼必须有电,在正常管理情况下,鱼苗的增重倍数为5至6倍。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所养的鱼长大成鱼确定每斤价格为4元。另查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农牧公司蓄牧公司未在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设立的蓄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蓄牧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但属被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享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且被告未对蓄牧公司与张某丁签订合同提出异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合同有效;原告在(1999)东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陈述了鱼池承包是由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某、蒋某良4人承包,后来又陈述张某丙与张某丁承包,蒋某某、蒋某良是盈亏单独核算,说明了张某丁、张某丙与蒋某某、蒋某良未合伙养鱼,但能证明与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张某丁、张某丙,其二人是合伙关系;在该案中虽然张某丙、张某丁认为蒋某某也是合伙人之一,但是在(1999)东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张某丙、张某丁已经说明蒋某某是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伙的特征,蒋某某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丙、张某丁以鱼池承包合同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以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要求全部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要求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年提供一次水将原告的鱼池打满,且原告在自己打水时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收水费的名义阻止原告往水池打水,导致原告鱼池中的水位低,不符合养鱼的条件,导致原告饲养的鱼出现了毁灭性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电源,但承包合同的标的精养池需用电,故按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有提供电源的义务,被告未给原告提供电源,不符合合同目的的要求,原告在被告未提供电源的情况下,没有放置增养设备,按精养池的标准投放鱼苗,对超投部分所造成的损失属原告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饲养的鱼出现大批死亡,系因鱼池内水位低,导致鱼的密度过大、缺氧造成的,被告应按科学的饲养标准(即每亩应放鱼苗200多斤,鱼苗增重至6倍,成活率为90%,按每斤4元)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原告支付诉讼费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06条第1款、第111条、第112条第1款、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略)元;二、原告张某丙、张某丁支付被告承包费6000元;三、一、二项折抵后(略)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2元,原告负担2044元,被告负担7118元;反诉费33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80元。

宣判后,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的是一般养鱼池,不是精养池;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上诉人没有免费供水的义务;上诉人在反诉中主张的是承包费的违约金,不是诉讼费的滞纳金,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下属的农牧公司蓄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丙之间的鱼池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应认定合同上的“精养池”是对鱼池的延续叫法,上诉人方承包给被上诉人的是一般养鱼池,从被上诉人接收鱼池且未提出异议可以看出。造成被上诉人饲养的鱼毁灭性死亡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超过科学的饲养标准投放鱼苗,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二是鱼池内水位过低。合同中仅约定“甲方(上诉人方)每年冬季只提供一次水,将鱼池打满”,未约定水费由何方承担,从该合同的具体情况来看,应认定上诉人方只有提供水源的义务,水费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若由上诉人方承担水费,将可能出现上诉人方支付的水费超过被上诉人所交的承包费的情形,这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既使认定水费应由上诉人方承担,被上诉人方在已投入“20多万元”鱼苗的情况下,也有义务先交上水费,以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方让其交水费为由未将鱼池打满水,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对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负。综上所述,造成被上诉人饲养的鱼毁灭性死亡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方,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自负。另外,上诉人应按约支付承包费。关于上诉人方主张在反诉中提出的是承包费的违约金,不是诉讼费的滞纳金,经查与原审开庭笔录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支付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承包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某承担;一审反诉费330元,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某承担250元,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运输总公司承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92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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