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华平,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刘玉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祖琪,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房某某之夫),住(略)。
上诉人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四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因股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7)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夏某某于1997年1月20日至上诉人处开设资金帐户,至同年8月12日止,夏某某先后付款给上诉人人民币1920万元。同年2月至9月,上诉人退还给夏某某资金1825万元,夏某某要求上诉人退还其余资金无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偿还夏某某资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自1997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夏某某存入资金系委托其工作人员贺伟买卖股票,现贺伟涉嫌诈骗而下落不明,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7年上半年,夏某某汇入上诉人帐户资金人民币1170万元,后取回人民币1190万元。同年7月7日、8月12日,夏某某又分别汇入上诉人帐户人民币500万元、人民币250万元。由贺伟存入房某某资金帐户。嗣后,夏某某取回资金人民币635万元,现夏某某、房某某资金帐户存款余额均为零。
本院认为:夏某某为从事证券交易将资金汇入上诉人帐户,而上诉人工作人员贺伟未经夏某某同意将资金存入他人帐户,现尚欠部分款项未能偿还。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责任,现夏某某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款,理由正当,上诉人称夏某某汇入款项系委托贺伟买卖股票,依据不足。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金辉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邬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