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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18-X号(物理层),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林,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晨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强,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传单投递工作。2010年七八月份,原告连续40多天在高温酷暑下从事传单投递,由于每天长时间的高温室外行走,原告腿部出现严重的痒、肿、溃烂症状,当时已根本无法从事投递工作,迫于身体原因以及医生要求在家休养6天的强烈建议,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公司片区主管请了病假,并将医生开具的两张病假条(共计6天假期)交于片区主管。2010年9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平均为1200元/月,工作时间为7:30-18:30,中午只有半小时吃饭时间,几乎每天都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同时,除春节外,从未休过周某及法定节假日等。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的原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生病治疗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76元。

综上,原告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4日的工资220.69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69元;三、因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x.62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元;五、被告支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18.7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也签了书面协议,不存在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因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社会保险不是法定的义务,且公司将保险作为福利发给原告。原告在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4日未上班,不应支付工资。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处理,解除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也无异议未再上班,不存在支付双倍赔偿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属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即不定时用工;用工期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直投,工作要求是:按甲方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甲方管理制度及临时工作安排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杨某为某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不固定,某某公司如有工作提前一天通知杨某及其他同事,次日在指定地点集合签到,分派工作后各自完成。某某公司按完成的工作量发工资,平均每月为1200元左右,直接发现金。2010年8月16日,杨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请假未准,之后没再去上班。2010年9月1日,某某公司向杨某发出《通告》,载明:“杨某同志,你于2010年8月16日始无假旷工至今(公司2010.08.16日-18日电话通知你到公司上班,你不予理睬)。你不假连续旷工15天,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第四条第三款你已被公司除名,希望你尽快到公司完善手续。否则一切法律后果自负!”2010年9月8日,杨某到某某公司领取了工资、风险培训费、高温补贴等,出具了《领条》,并在领条上写明:“特别申明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今日已付清本人所有的非全日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五险),不欠本人所有费用”。

2011年4月21日,杨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X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11年5月5日,重庆市X区劳仲裁院作出编号2011-X号《证明》证实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杨某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劳仲裁院作出的编号2011-X号《证明》、《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领条》、《通告》、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与某某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约定了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某某公司除名后,杨某也领取了剩余的工资,并申明已付清本人所有的非全日制工资,未就非全日制用工提出异议。结合杨某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到通知集合后分别完成等工作方式及特征。本院认为,杨某与某某公司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虽然杨某诉称超时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其加班工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领条》中已证明所有费用已结清,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某某公司以除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后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但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晨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联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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