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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黄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女。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某,女。

上诉人李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黄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天枢,被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某与李某、黄某的女儿李某霞原系妯娌关系。在杜某与高会宾(又名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与2002年与李某、黄某口头协商,李某、黄某在位于三门峡市X路通用机械厂X号家属楼X单元X层北户的集资房由杜某、高会宾出资购买,房屋归杜某、高会宾所有。之后,杜某即开始交房款,至2004年7月14日交清房款计x.25元,并持有原始收据。该房屋建成后,李某于2004年7、8月份将钥匙交付高会宾,杜某、高会宾即开始出资装修该房屋,先后又投资安装了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开通网络,缴纳电费,占有、使用该房屋。2007年7月10日杜某、高会宾因感情不和,经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人离婚。对上述的房屋权属,二人协商归杜某。并在本案中,高会宾仍放弃对该房的共有部分,其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杜某所有。之后,杜某将该房屋含生活用具出租给河南亚能天元电力有限公某,由该公某的柴天明居住至2010年6月份。2009年6月26日,陕县人民政府颁发陕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李某,共有人为黄某;房屋坐落:三门峡市X路东段北侧通用机械厂X号家属楼X单元X层北户;面积78.96平方米。为该房屋的权属问题,杜某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17日与李某及女儿电话沟通协商无果后,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李某、黄某对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就该房屋的权属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湖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调解书中就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属杜某的内容,该房屋的权属另行处理。另查明,李某、黄某向法庭递交的交款收据系复印件,是从三门峡通用机械厂破产管理处复印所得。

原审认为,杜某与李某、黄某争执的房屋,在该房产证登记之前,系杜某从建房开始交纳房款,到投资装修房屋,支付相关费用,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属善意取得。高会宾与杜某离婚时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部分让与杜某,根据业已存在的事实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套房屋依法应当确认为杜某所有,李某、黄某应当为杜某办理变更登记。故杜某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李某、黄某反诉杜某返还房屋,所持的收据系复印而来,无该原件,而实际该房屋由杜某付款购买,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三门峡市X路东段北侧通用机械厂X号家属楼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所有权归杜某;二、李某、黄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杜某履行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李某、黄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反诉费2550元,由李某、黄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黄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李某单位的集资福利房,杜某并非李某单位的职工,其无权购买该房屋。该房屋实际交款两次,第一次交款3万元、第二次交款x.25元,换票据一次,单位共开具票据三次,每次票据中的交款人全部署名李某,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李某。如果是杜某从建房开始交纳房款,为何购房发票不直接署名杜某如果杜某是购房人,为何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不直接登记在杜某名下一审法院认定杜某是交款人的依据仅仅是持有交款票据的原件而已,别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争议的房屋在交付使用时,李某单位的清算组就声明该房屋不准转让,且李某已向单位出具了保证不转让的承诺书。李某与杜某之间并无房屋转让的任何协议。杜某之所以能够使用该房屋,原因在于杜某与李某的女儿系妯娌关系,李某出于对杜某的关爱,才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杜某使用,没想到杜某不但不领情,还企图将李某的房屋据为己有。二、杜某侵权事实成立,应停止侵权,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房屋。李某至始至终都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转让给杜某,杜某不但不向李某归还该房屋,却将该房屋出租谋利。一审判决驳回李某、黄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一、杜某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2002年通用机械厂组织职工团体购买商品房,李某有报名条件而不准备购买,杜某和前夫与李某口头协商,由杜某出资以李某名义在李某单位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产权属于杜某,待办理产权证时将房屋产权办在杜某名下。之后,杜某通过李某付购房定金3万元,2004年又付房款x.25元,房款付清后,李某将购房原始发票交给杜某保管持有。房屋竣工后,李某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杜某装修居住,杜某又交了该房屋电网改造费、暖气改造费等基础设施费用,装修入住6年,李某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二、杜某委托李某以李某名义购房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购房关系。2007年,李某明知杜某与前夫离婚时,经湖滨区法院调解,该房屋产权归杜某所有,李某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但在办理房产证时,李某不讲诚信,背着杜某将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三、本案杜某不存在任何侵权情形。杜某在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居住使用是合某、合某、合某的。一审中,杜某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杜某所交购房款及其他房屋设施费,是实际购房出资人和所有权人。四、李某出示的房产证是违法办证,属无效证件。李某在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了杜某是房屋实际出资人这个基本事实;李某明知购房的原始发票由杜某持有,却谎称购房发票丢失,冒用发票存根的复印件申请办证,向登记部门提供虚假的登记材料;本案房屋登记地应为三门峡市房屋登记部门,陕县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显然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陕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26日颁发的陕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收回,由三门峡市X乡建设局重新颁发三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共有权人为黄某。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李某单位的集资房,只有本单位职工才有购买资格,杜某及前夫高会宾以李某名义购房,交款票据只能是李某的名字。但杜某持有交纳房款的原始票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杜某及其前夫。李某、黄某称将房子借给杜某及高会宾使用,为高会宾装修房屋出入方便,故将交纳房款原始票据交给高会宾,该说法缺乏可信度和说服力,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李某、黄某的主张不符合某理,不予采信。李某将原本属于自己的购房权利转让给杜某、高会宾,双方已实际履行,未侵害他人的合某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交付后由杜某及其前夫出资装修、入住,李某、黄某未对该房屋进行过管理,故该房屋应归杜某及其前夫所有。杜某前夫高会宾放弃对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利,约定房屋全部产权归杜某所有。目前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已经办在李某名下,黄某为共有人,依照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李某、黄某应协助杜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李某、黄某认为争议房屋系出借给杜某及其前夫使用,并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李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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