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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冷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重庆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某庭进行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婷婷、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陈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4万元倒卖卷烟谋利。2011年9月21日至23日,冷某、陈某先后至万州、开某、忠县X镇收购红河(硬甲)卷烟、红梅(软顺)卷烟、硬中华卷烟共计1416条(x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x元。2011年9月23日二人欲将卷烟运往四川省内江市销售途中被忠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扣押卷烟1404条(x支),其中的12条硬中华卷烟被二人藏匿并于29日以每条395元价格贩卖,获利300元。2011年10月10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冷某、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虽然收购的卷烟尚未销售,但本罪既遂并不以销售为要件,为销售而购买也属经营行为,因此本案犯罪行为已既遂,建议对二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量刑。

被告人冷某辩称:他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他系初犯,且经营卷烟数量不大,尚未销售,他自己也因此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称:他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他收购卷烟后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他主动到烟草管理部门接受行政处罚,在等候处罚的过程当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可视为自首;他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适用拘役或管制刑罚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冷某、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卷烟系国家专卖物品且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出资4万元倒卖卷烟谋利。期间二人驾驶渝x长安汽车先后至万州区X镇、五桥长岭大道、李某、甘宁镇X镇、开某长沙镇X镇等100余家零售烟店处,分别以每条46元价格收购红河(硬甲)卷烟295条(x支)、以每条23元价格收购红梅(软顺)卷烟1109条(x支)、以每条370元价格收购硬中华卷烟12条(2400支),共计卷烟1416条(x支),非法经营数额共计x元。2011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冷某、陈某欲用车辆将收购的1416条卷烟运往四川省内江市X镇X村附近的公路被忠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当场扣押红河(硬甲)卷烟、红梅(软顺)卷烟共计1404条(x支)。二被告人将12条中华卷烟藏匿并于9月29日以每条395元价格贩卖给重庆市X区一副食店老板孟怀亮处,获利300元。

2011年10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冷某、陈某在忠县烟草专卖局大厅内被忠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二被告人主动上缴非法所得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当中认罪态度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人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收购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本罪名既遂不以对非法经营品销售获利为要件,只要有经营行为即犯罪既遂,二被告人为了销售谋取非法利益而购买卷烟的行为即属于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既遂。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冷某、陈某二人来到忠县烟草专卖局办公大厅并非为了投案,此时二人并不知道公安民警要对其实施抓捕,二人随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情形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当中“主动投案”的规定,不成立自首,二人到案后作如实供述,可认定为坦白,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人民陪审员张文忠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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