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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王某、张某乙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1。

原告王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1。

原告张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1。

被告孟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1。

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王某、张某乙诉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8日,被告孟某在原告徐某、王某、张某乙处共借款x元,此款系三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县支行贷款所得。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给三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三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孟某欠原告徐某、王某、张某乙借款本金十五万元,于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此款自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义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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