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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劳教2年;2006年10月31日又因吸毒被劳教2年,2008年9月26日解除劳教;2009年9月15日因吸毒被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0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窜至(略)华生路某号手机销售门市,趁店内无人之机,将玻璃柜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28元的手机2部盗走。被告人潘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失主沈某某发现,在距离现场800米左右处被群众抓获,手机被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劳教决定书、解除劳教通知书、本院(2009)万刑初字第X号、(2011)万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刘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红兵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龚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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