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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2-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5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47岁,汉族,在三亚市气象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女,46岁,汉族,住(略),系黄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58岁,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二〇〇二年五月八日提出上诉状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六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虽系相邻关系,但被告于1988年建房居住至今已有10多年时间,原告从未有任何异议。2001年原告因建房而与被告发生纠纷,被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发出了停工维持现状的通知,原告只做了短暂的停工后即擅自恢复施工,直至将房屋建成,据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房屋基础侵入其地界,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本院做出被告房基侵入其地界的确认,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这样处理案件不妥。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缴土地证收据》、三亚市规划局“市规工审字(2001)X号”文件、“红线图”、陈某某与妻子所立字据各复印一份呈交法庭,并在庭上一一提供验证。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之久的官司中,双方都对相邻地基有争议,原审法院未深入取证确认即予驳回。故要求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房屋侵占我方的地界,并赔偿因诉讼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庭审中答辩称:我建房子的宅基地1984年就取得土地证,1988年盖好,已住了14年。上诉人黄某某何时得土地证请考虑。我的土地在路边,被征用后才到后面,上诉人在我的房子右侧有块土地,但上诉人盖房子不按规划局规定并且未跟我打过招呼,就挖掉我的墙基。市规划局和原审法院均来察看,我并未占过上诉人的宅基地。停工是原审法院让停的,但他一天都未停过,停不停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各自在三亚市X街相邻接的土地上建起了房屋,其土地、房屋形成相邻关系,对于各自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均持有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2001年年初,黄某某将自己的简易房屋拆除重建新房,陈某某认为黄某某屋承重墙压在了自己房屋的墙基上且未按照三亚市规划局“市规工审字(2001)X号”文件所要求预留0.6米的安全距离而对黄某某的建房行为进行干涉,后又于2001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某停止侵害、另建的房屋墙壁必须与自己现有房屋相距0.1米,以保持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法院当日受理后,即向黄某某发出通知,要求黄某某在案件审结前停止施工、维持房屋现状。1月19日黄某某接到通知后停止了建房,但在未得到法律法院许可的前提下黄某某槐平又于同年2月7日擅自恢复施工,并于同年5月将房屋建好。2001年2月12日,原审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将该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陈某某撤诉,该起纠纷于同年12月终告诉讼完结。2001年12月12日,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陈某某房屋基础占入其土地,并赔偿因建房停工期间所造成的工人误工费、住宿费、水电费、房屋租金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在一审诉讼期间,黄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编号:河东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亚市建设委员会1984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缴土地证收据》、三亚市规划局“市规工审字(2001)X号”文件(经一审法院核对无异)、编号:三亚建设字(2000-391)号《三亚市城市建筑设计条件》、陈某某1988年6月30日出具《字据》(经一审法院核对无异)、编号:No.(略)\No.(略)\No.(略)《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等文件的复印件以及陈某某诉黄某某相邻纠纷中《民事诉状》、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年1月19日《通知书》、本院三亚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及“确认房屋地界被侵入”两项诉求上,而确认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被侵害事实的存在又是提出经济赔偿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对其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利证书、规划批文、建筑设计条件等文件所形成的证明效力而言,可以证明的事实是:1、上诉人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建设房屋经过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许可。这些证据只与上诉人主张其土地使用权被侵害这一事实存在间接的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其土地使用权被被上诉人侵占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提出经济赔偿的诉求,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发生的证据予以证明,进提供原审法院通知其停工的《通知书》,这份通知是原审法院依职权依法作出的,当事人对该通知的合法性、合理性若有异议,应当向作出通知的原审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予以决定,不在本案件审查范围内,因此上诉人提出赔偿停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李祎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苏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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