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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柘城县民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常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民政局。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王某、刘某、柘城县民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常某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柘城县民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6日6时20分,在神火大道与凯四街交叉口处,被告刘某驾驶豫A-x(临)号起亚牌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N-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的当天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7日出院,住院70天,支出医疗费x.48元。2011年3月30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乙左下肢髌骨骨折功能障碍等级经伤残鉴定为9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A-x号起亚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柘城县民政局,该车于2010年10月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了道路交通强制险。同时查明:豫x号出租车归王某所有,于2010年3月10日挂靠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该车于2011年6月21日和2011年6月28日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电脑板、GPS定位仪损失价值为4293元。共计x元,该车改装液化气装置费用为7000元。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从被告柘城县民政局、被告刘某在交警队的押压中已领取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柘城县民政局所有车辆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乙伤残和原告王某拥有的车辆损坏,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x号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身为司机,在城镇租房打工居住达一年以上,其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张某乙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0天=2100元;营养费70天×l0(元)=700元;误工费x(元)÷365(天)×93(天)=7425.22元;护理费70(元)×70(天)=4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拆车检查费2000元;拖某、停车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停运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x元。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材料修理花费x元,改装液化气装置费用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7425.22元、护理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共计x.26元,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柘城县民政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4748.48元、鉴定费1000元、拆车检查费2000元、拖某、停车费800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48元,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x元、改装液化气装置费用7000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原告张某乙承担500元,被告柘城县民政局承担344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原审“证据三”即张某乙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商京九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无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上诉人当庭对张某乙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也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不组织进行重新鉴定,反而对“证据三”无异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并且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张某乙属于农村X村居民人居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原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为标准支持张某乙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如果二审法院不对张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92元。4、原判决按照交通运输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乙的误工费错误。从事交通运输业需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即便张某乙被别人雇佣开出租车近两个月,也不能认为其在从事交通运输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鉴定程序合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正确,误工费、护理费正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高,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其本人已和民政局协商好,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再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费就行了。

被上诉人刘某、柘城县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医疗费等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其观点。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要求对被上诉人张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准许;2、原审各种赔付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原审判决医疗费1万元是否包括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各方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要求对张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现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况且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缴纳重新鉴定费,但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原审对张某乙的伤残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依据该鉴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的各项赔付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张某乙身为司机,在城镇X镇租房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对其伤残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豫A-x号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医疗费为x.48元,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应由柘城县民政局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7425.22元、护理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共计x.26元,赔偿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三、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被上诉人柘城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4748.4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拆车检查费2000元、拖某、停车费800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48元,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x元、改装液化气装置费用7000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柘城县民政局负担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志

审判员孙卫东

审判员周克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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