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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廖某。

原告莫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6日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某。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某,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外出打工,一直无法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6日在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2月20日被告独自外出打工,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10月原告莫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12月21日原告莫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村组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彼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莫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长王一清

代理审判员杨青青

人民陪审员余在书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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