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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甲与北京永峰鑫歌厅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233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X栋X楼西。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峰鑫歌厅,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永峰鑫歌厅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甲诉被告北京永峰鑫歌厅(以下简称永峰鑫歌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孙建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甲共同起诉称:两原告对《走四方》(韩磊演唱)、《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尹相杰、于文华演唱)、《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陈明演唱)三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地址使用了上述作品。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中的放映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6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永峰鑫歌厅答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仅享有财产权,不能主张赔礼道歉,并且其缺乏证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于1997年出版发行了《MTV中国》VCD(卡拉OK)一套,包括《走四方》、《纤夫的爱》、《当兵的人》、《心情不错》四张VCD光盘。在VCD(卡拉OK)的封套以及其中四张VCD光盘的外包装上均标明“(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联合制作”、“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经销”。1999年6月3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合同附件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其中包括上述四张VCD光盘的内容。2002年2月16日,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与赵某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将其依据1999年6月3日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的协议获得的著作权转让给赵某甲,由赵某甲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共同享有前述著作权。

2004年10月19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04年9月11日,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共同委托杨伟到永峰鑫歌厅X房间点播了包括涉案《走四方》(韩磊演唱)、《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尹相杰、于文华演唱)、《寂寞让我如此美丽》(陈明演唱)在内的十首歌曲。公证处人员将点播现场录像转刻的光盘及相关发票予以封存。

庭审过程中,对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以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VCD光盘当庭进行了演示。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盘的首部逐一显示了如下内容:“中国唱片深圳公司出版发行”、“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中英文名称)、“新大陆娱乐有限公司经销”、“慕饶创意有限公司出品”。在播放涉案歌曲时,画面左上角均有“新大陆”标记。

在播放公证光盘中的《走四方》时,画面左上角有方形图形、右上角有“万家乐”字样;在播放《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时,画面左上角有“点歌台”字样及“话筒”图案;在播放《寂寞让我如此美丽》时,画面左右上角有“MTV万家乐”图标。另,该歌词字幕的字体与原告的光盘有区别。

被告另某,其于2004年9月更换了音乐设备,设备中即含有涉案歌曲库。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证据。

另某明,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甲在本案中另某张律师费、公证费、录像带费、电池费、工商查询费、转录光盘费,总计约1.611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光盘、协议书、税务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涉案三部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因此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原告涉案光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为涉案三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创作完成人。此后,依据其与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的协议及赵某甲与广州新大陆激光节目发行中心的协议,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与赵某甲共同享有。因此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甲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发表权等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等财产权利。其中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播放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经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与经公证的被告放映涉案作品的光盘内容进行比对,二者除在画面标记等方面存在略微差别外,在作品画面、人物、音乐、演唱等内容方面基本相同。因此,被告未经许可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依据不足,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放映权系财产性权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使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本院对其所提出的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永峰鑫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甲的许可,不得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寂寞让我如此美丽》、《走四方》、《天不下雨天不刮风天上有太阳》三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北京永峰鑫歌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甲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以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七百元;

三、驳回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中国唱片深圳公司、赵某甲共同负担1832元(已交纳),由北京永峰鑫歌厅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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