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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市光村镇中心卫生院与李某某、王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8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X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平,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6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44岁,汉族,儋州市人,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永宗、王某敏,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市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光村卫生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王某某夫妇的儿子李某亮(死者)因发高烧腹部不舒服,于2000年4月9日晚11时许到光村卫生院就诊,光村卫生院的值班医生给李某亮量体温,查血常规,初诊:高烧原待查,并开出口服药氯霉素、复方黄连素、阿斯匹林各2片给李某亮服下。李某亮服药约半小时后未见退烧,而又自购安乃近一片服下。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亮的父亲李某某请苏树助医生来看李某亮的病情,但苏医生来到门诊未查看病人的病情,就给予输液治疗。当第二组液体药水滴到三分之一时,李某亮突然从床上摔下来,李某某大喊救命,护士和医生约10分钟先后赶到,对李某亮进行心脏按压、吸氧、人工呼吸、注射兴奋剂等一系列抢救措施,同时,电话呼叫120参与抢救,经过4个小时的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亮在光村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08.5元。事故发生后,李某亮的父母李某某、王某某向儋州市和海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二级鉴定均认为李某亮的死亡属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事故。李某某、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光村卫生院是从事服务行业的医疗机构组织。李某某、王某某的儿子李某亮因发高烧腹部不适到卫生院就诊,由于光村卫生院在为李某亮诊疗过程中服务态度差,医生责任心不强,在第二次开药和输液治疗前未查看患者,并且,李某亮病突发时,抢救行动迟援,抢救设施不完善。李某亮的死亡,光村卫生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光村卫生院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略).7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光村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光村卫生院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有悖于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王某某以原诉理由进行答辩,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王某某夫妇的儿子李某亮因发高烧腹部不适,在父亲李某某的陪同下,于2000年4月9日晚11时许到光村卫生院就诊。光村卫生院的值班医生给李某亮量体温,血常规验查,初诊:高烧原因待查,并开出口服药氯霉素、复方黄连素、阿斯匹林各2片给李某亮服下。李某亮继续在光村卫生院观察。李某亮服药半小时左右未见退烧,而又自购买安乃近一片服下。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见儿子李某亮的高烧未退,就去请光村卫生院的院长苏树助来会诊,但苏树助来到门诊后,未查看患者的病情,就开了两瓶药水给李某亮输液。当第二瓶药滴到三分之一时,李某亮突然从病床上摔下来,在旁边守候的李某某大喊救命,护士和医生约10分钟后先后赶到,对李某亮采取了心脏按压、吸氧、人工呼吸、注射兴奋剂等一系列抢救措施,同时电话呼叫“120”参与抢救。经过约4个小时的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亮在光村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08.5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王某某向儋州市和海南省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1800元。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均认为李某亮的死亡不构成医疗事故,属医疗意外。李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光村卫生院处方笺、收款收据、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光村卫生院是医疗服务机构,在为李某亮诊疗过程中,存在服务态度差,医生责任心不强,未查看病情就开药,抢救行动迟缓,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李某亮死亡。光村卫生院对李某亮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王某某不同意对李某亮进行尸检,造成死因不明,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李某亮在光村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08.5元,按规定,护理费13.26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由此而支出的交通费44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略).76元。光村卫生院应承担80%的责任,即(略).41元,扣除已付9000元,实际应付(略).41元给李某某、王某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儋州市X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略).4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光村卫生院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良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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