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粮所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妻,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崔某甲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崔某甲开办的酒店就餐,于1997年1月25日欠饭费4436元,同年5月26日,又欠3492元。陈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饭费7928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欠条上面崔某乙的名字不是其个人所写,原告要求崔某乙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欠款时间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崔某甲饭费792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1997年5月27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将传票送达给了上诉人父母,上诉人在外经商,收到传票时恰逢生病,无法到庭应诉,遂给一审法院写信说明。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的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律程序;拖欠被上诉人的饭费是用于村招待,一直列入村帐目,在乡审计的明细帐中也有记载,此笔债务的债务人应是中和村委会;仅仅因为欠条上面有私人签名和印章就认定债务人是上诉人,于事实不符,于理于法均不通;上诉人在辞职时,已与被上诉人明确过债务的归属,被上诉人的妻子已认可并签字。
崔某甲庭审答辩中认为,欠据上面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只有上诉人个人的印章,其起诉上诉人个人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5日,陈某某(时任利津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在崔某甲开办的酒店就餐,欠饭费4436元。陈某某为崔某甲出具了欠条,同时在欠条上签上了崔某乙的名字;同年5月26日,陈某某又为崔某甲出具了欠条,金额为3492元,并签上了其和崔某乙、张立友共三人的名字。崔某甲持两份欠条催要饭费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欠条两份在卷为证。
另查明,利津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将开庭传票送达给了陈某某的父亲陈某科,上面记载:定于12月25日开庭。陈某某承认在22日收到了该传票。此事实,有送达回证、上诉状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为证。
庭审过程中,陈某某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应由中和村委会负责偿还,为此提交了村委主任张立友、村文书崔某乙等人的书证,并指出该款已在中和村挂帐。本院依法令其限期内就挂帐一事举证,但陈某某未能就此举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等人在被上诉人崔某甲开办的酒店就餐后,陈某某出具了欠据,被上诉人以此为据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令偿还欠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款系中和村公务招待所用,其仅为经办人,应由中和村委会而非其个人负责偿还的主张,本院未予支持,主要理由是:其一,上诉人提交的张立友、崔某乙等人的书证,因出证人与某案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其二,上诉人主张该款已在中和村财务挂帐,本院遂令其限期举证,但在指定的期限内,陈某某举证不能;其三,上诉人作为签字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提出公务招待一事,其在还款之后,可凭据另行主张,如此,既能维护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的利益,对于上诉人的权利并无实质影响,其仍可凭据获得司法救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主要理由是因生病无法到庭并就此事写信告诉了一审法院,但上诉人既未举出其当时生病的证据,亦未就写信一事举证,系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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