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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某化,“伊甸园KTV”服务员。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21时许,被害人谭某、吴某与朋友胡某丁、邱某、彭某乙、彭某丙等人在长沙市X路蝴蝶大厦三楼的“伊甸园KTV”X号包厢唱歌。22时许,谭某离开包厢,擅自在KTV的吧台上拿西瓜吃,与被告人张某发生口角。23时许,张某纠集另外两人过来帮其出气。张某等三人返回KTV包厢,对着包厢内的谭某、吴某、胡某丁、邱某、彭某丙等人的身体乱砍,砍完后逃离现场。9月9日凌晨2时许,张某主动到府后街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系初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21时许,被害人谭某、吴某与朋友胡某丁、邱某、彭某乙、彭某丙等人在长沙市X路蝴蝶大厦三楼的“伊甸园KTV”X号包厢唱歌。22时许,谭某离开包厢,擅自在KTV的吧台上拿西瓜吃,该KTV员工被告人张某劝阻无效,双方发生争吵。谭某的朋友胡某丁等人出来在吧台内殴打张某,后被老板娘吴某扯开。23时许,张某通过QQ联系到“王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过来帮其出气。由张某带领在黄泥街口的超市买了3把水果刀,然后三人各持一把水果刀返回“伊甸园KTV”。张某先进入X号包厢,直接用刀砍谭某,接着三人又对着包厢内的谭某、吴某、胡某丁、邱某、彭某丙等人的身体乱砍,砍完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谭某和吴某伤情程度均为轻伤,彭某丙、邱某、胡某丁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9月9日凌晨2时许,张某主动到府后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来源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本,证明:2011年9月8日晚上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有人在长沙市X路蝴蝶大厦三楼的“伊甸园KTV”X号包厢唱歌时被员工砍伤,9月9日凌晨2时许,张某主动到府后街派出所投案;

2、被害人谭某、吴某陈述,证明:被害人等六人于2011年9月8日晚上在长沙市X路蝴蝶大厦三楼的“伊甸园KTV”X号包厢唱歌。谭某擅自在KTV的吧台上拿西瓜吃,然后与“伊甸园KTV”员工(张某)发生纠纷。张某被打后又返回包厢用刀将被害人刺伤;

3、证人胡某丁、邱某、彭某丙、彭某乙、吴某证言,证明:谭某、吴某等人在“伊甸园KTV”包厢唱歌时因吃了吧台上的西瓜与“伊甸园KTV”员工(张某)发生口角。张某被打后不服气,然后纠集另外二人返回包厢用刀一阵乱刺将被害人刺伤;

4、长沙市芙蓉公安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1)第X号、X号、X号、X号、X号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照片,证明:谭某腹部、吴某胸部伤情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彭某丙、邱某、胡某丁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5、调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铭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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