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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室。

法定代表人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运营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香菊、盛增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张某签署《鑫飞鸿网络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国内国际快递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顺达公司为被告张某提供快递配送业务,共配送货物410件,被告张某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张某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称原告顺达公司将其货物丢失,经(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顺达公司丢失货物237件,成功送达货物173件。因被告张某的经营地址在北京市X镇宏大北园X-X-X,该地址位于四环外,依照双方协议约定,每件货物配送费为8元,被告张某应支付原告顺达公司快递配送费1384元,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顺达公司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顺达公司快递配送费1384元及违约金(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快递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快递服务主体指被告张某或其代理人交付给原告顺达公司工作人员负责传送到被告张某指定地点的物品,其物品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符合运输条件的完好包装,其包装后的重量为快递费用计量依据;责任期间指原告顺达公司工作人员实际收运所交付货件的时间和地点,开始至被告张某指定接收对象或其代理人实际交付并由实际收件人签收的时间和地点,原告顺达公司应承担责任期间内货件损毁、灭失的风险,被告张某应承担原告顺达公司接收前及送达签收之后货件的损毁、灭失的风险;本协议只适用于国内、国际货件快递业务,如双方欲进行COD配送货款等其他业务合作,应另行签订协议;被告张某授权原告顺达公司快递各类不违反国家规定及符合运输条件的货件;原告顺达公司快递受理范围为国内、国际货件,首重1000克,国内一级城市10元,二级城市10元;市内四环内6元,四环外8元,近郊及远郊8元;被告张某或其代理人交付快件前需认真阅读并同意原告顺达公司运单背面所列的运输条款;被告张某保证在出现索赔情况时,不影响快递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原告顺达公司保证货件在约定时限内及时准确送达,且保证货件包装完好无损;原告顺达公司应承担责任期间之内快件损毁、灭失的风险(见原告顺达公司运单底联背面所列相关条款);自发件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顺达公司提供免费查询;对丢失之货件及时按运单后背书条款规定予以调查、理赔,但最高赔偿不超过200元/票;结算时间及方式为月发货额在5000元以内被告张某每月5日之前结算上月服务费,发货金额超过5000元时应在每超出5000元时三日内结算一次并预付部分费用;被告张某保证在出现索赔情况时,不影响快递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被告张某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时间支付原告顺达公司快递费用,被告张某应向原告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起始日为本协议约定付款时间的第五个工作日,每天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未付款项的1%;本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

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将要发送的货物包装好,原告顺达公司工作人员赵彦龙(又名赵X)负责上门取货,三次共取走货物410件,后由原告顺达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被告张某提供的发货明细单填写运单。

其后,被告张某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顺达公司赔偿所丢失的251件货物的损失,其起诉书中载明:“2010年5月15日,原告顺达公司工作人员赵龙取走货物125件、5月16日取走190件、5月17日取走95件。原告顺达公司在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8日仅三天时间内,丢失被告张某货物251件。”

2011年1月16日,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顺达公司成功配送被告张某货物173件,丢失237件,原告顺达公司对上述丢失237件货物的货款予以赔偿;另认定原告顺达公司仅为被告张某提供普通快递服务,不包括代收货款,对被告张某要求原告顺达公司给付已配送成功的173件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顺达公司陈述因被告张某经营地址在北京市X区西红门宏大北园X-X-X,位于四环以外,依照双方之间协议约定,成功配送的173件货物配送费用最低应以8元/件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顺达公司提交的快递合作协议书、民事起诉书、(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快递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顺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成功配送货物173件,被告张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顺达公司支付配送服务费用,故原告顺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支付1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作协议中约定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服务费用,如该173件货物配送系发生在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5月18日之间,该笔配送服务费用应在2010年6月5日前进行结算,故原告顺达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且被告张某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达鑫飞鸿物流有限公司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违约金(以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为本金,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自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某

人民陪审员马香菊

人民陪审员盛增焕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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