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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X村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44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曾XX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320国道由株洲市往醴陵市方向行驶至1140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赣x号货车突然往左甩,碰撞相对方向行驶被害人李XX驾驶的赣x号小轿车左侧,此时,又遇黄某驾驶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由醴陵市往株洲方向驶来,湘x号大客车前部碰撞x号小轿车,造成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曾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李XX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曾XX主动到芦淞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家属已先期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曾XX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曾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曹某、朱某某的证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害人身份资料、驾驶证、车辆登记资料、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结果、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株洲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及车速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曾XX的供述、被告人曾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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