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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1-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潍行终字第15号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潍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潍棉纺织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方德,山东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侯安水,男,该大队副大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贻群,男,该大队法制股股长,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交管行政不作为案,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00)潍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安水,陈贻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接到原告报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工作,由于侦查逃逸车辆未果,该事故未作结论,且至今被告也没有明示就此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在庭审中仍表示将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所以,原告起诉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并处理结案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摩托车导流罩发票不能证明嫌疑车辆鲁(略)号摩托车更换的即此导流罩,同时也不能证明案发之时该摩托车使用的即此导流罩,故依据该购货发票及该导流罩上无划痕的事实无法排除鲁(略)号摩托车的肇事嫌疑。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排除该车嫌疑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一审中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供其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所采集的大量重要证据,其中包括1997年4月份解除嫌疑车辆查扣的有关手续材料以及案发后办案人员对受害人所作的询问笔某等,被上诉人称已交上级部门但不能说明上交哪一级部门及上交原因。案卷材料在案件未侦破的情况下便无从查找,说明被上诉人消极履行职责的行为存在。被上诉人提供残缺不全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本案全貌,凭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处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交通警察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7年1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1份;

2.照片;

3.1996年12月24日,“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1份;

4.1996年12月23日,“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3份;

5.1996年12月24日,“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5份;

6.1996年12月25日,“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1份;

7.1997年1月9日,被上诉人讯问张洪明笔某1份;

8.1998年3月4日9时10分,被上诉人讯问张洪明笔某1份;

9.1998年3月4日12时,被上诉人讯问刘振森笔某1份;

10.1998年3月4日14时30分至14时50分,被上诉人讯问王培清笔某1份;

11.1998年3月14日9时40分,被上诉人讯问杨宝正笔某1份;

12.1998年3月14日14时35分至14时50分,被上诉人讯问吕福海笔某1份;

13.机动车登记表2份;

1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5.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九条;

1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某1份;

18.1997年1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暂扣凭证2份。

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对上述第1-X号证据一审法院未作评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证据不能排除鲁(略)号摩托车的肇事嫌疑。本院认为,第1-X号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交通事故过程中形成,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说明其职务活动的具体经过,对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情况有证明力,对该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其7-X号证据被询问人的陈述是否真实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案中对该7-X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作认定。被上诉人提供14-X号证据是其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17、X号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审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依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

本院认为,上述依据单独并不具有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力。但其本身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月1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在潍坊市潍城区X路立交桥南被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伤,该车逃逸。次日上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并提供肇事摩托车车牌号为鲁(略),被上诉人即到达出事地点勘查,其后亦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某。同年1月9日,被上诉人查找到车牌号为鲁(略)的嫌疑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对该车车主张宏明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报案予以立案。之后,被上诉人对该案作了调查取证(包括查找现场人员)工作,但至今未确定肇事车辆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任何行政机关都具有特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范围。国务院发布自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1992年8月10日公安部发布实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根据上述规定,处理上诉人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全面适当履行法定职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职责为: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上诉人交通事故案是肇事逃逸案件,根据公安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接到肇事逃逸案件的报告,应当查明现场人员或报案人身份和住址,问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和损害后果,做好接报案记录并及时报告领导。发生肇事逃逸案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线索较清楚的,应当布置堵截和追缉。上述规定是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法定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完全、适当)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案后,作报案记录、到现场勘查、询问报案人、立案、寻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查找扣押嫌疑车辆、调查取证,均是其履行“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职责的具体表现。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向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查通报、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嫌疑车辆作出书面鉴定结论,说明其未(完全、适当)履行职责。但上述规定对“发出协查通报”并非强制性的规定,仅根据“必要性”而为,取决于公安机关的对具体案情的判断。而现有规定对肇事嫌疑车辆是否必须鉴定亦无强制性规定,仅根据“需要”而为,取决于公安机关的对嫌疑车辆车况的判断。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属拖延履行职责。但是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责任认定,自破案之日起执行前述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在上诉人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未侦破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作出责任认定符合有关规定。

至于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不能排除鲁(略)号摩托车肇事嫌疑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已当庭认可尚未排除对该车嫌疑。鉴于当前对交通肇事案件的侦查以及相应对肇事车辆的确认及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专门性、技术性工作,故本院对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本案嫌疑车辆为肇事车辆不予评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处理上诉人交通事故全部证据,其中包括解除嫌疑车辆查扣的手续材料及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笔某等。因解除查扣手续的有无对本案裁判结果无实际影响且争讼双方对询问上诉人笔某的内容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虽未提供上诉人主张的该2份证据,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

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尽快结案,但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交通事故案件尚处“处理交通事故现场”阶段,既然肇事车辆未予确认,也即无法进一步履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职责,更无从“处理结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宜民

代理审判员丁永庆

代理审判员邱拥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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