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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与杨某、张某、禹某、新晃财保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靖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学某。

原告来某。

原告胜某。

原告怀某。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一般代理),湖南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张某。

被告禹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光某某(一般代理),男,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贵州省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特别授权),湖南某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与被告杨某、张某、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下称新晃财保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多、人民陪审员刘某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张某、禹某的委托代理人光某某,被告新晃财保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被告杨某驾驶湘x中型自某货车由贵州省天柱县X乡经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某县X镇沿G209国道往通道侗族自某县方向行驶,行至靖州县X组地段时因避让横路的狗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搭乘案外人宝某某以及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的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黄某某和案外人宝某某两人当场某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靖州县人民政府担保某怀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缴纳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学某、来某构成10级伤残,原告怀某构成8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家属要求赔偿,至今没有得到赔偿。

据了解,湘x中型自某货车是被告杨某、张某、禹某三人合某购买,并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新晃财保某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下称交强险),保某期限为一年。

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某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7275.76元(其中:原告学某73491.8元,原告来某73793.35元,原告胜某56389.54元,原告怀某医疗费123601.07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怀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怀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欠该院医疗费159417.01元。

4、怀某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学某、来某因事故均构成10级伤残,原告怀某构成8级伤残。

5、本院生效的(2011)靖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因该事故被判刑的事实。

6、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某的交通事故情况记录、现场某图、询问笔录、行驶证(湘x中型自某货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某)、驾驶证(系被告杨某)、居民身份证(系被告张某)、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保某、赔偿调解书等档案资料若干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肇事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肇事车安全技术性能、投保、赔偿等诸方面的事实。

7、怀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保某的病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以及住院费用清单等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8、德某某的户籍证明(附靖州县X乡派出所证明),德某某、梅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来某的被扶养人以及兄弟姐妹的基本情况。

9、侯某某的户籍证明(附靖州县X乡派出所证明),侯某某、孝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怀某的被扶养人以及兄弟姐妹的基本情况。

10、被告杨某、禹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禹某的基本情况。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的家属已对案外人黄某某、宝某某各赔偿死亡赔偿金125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承认在该事故中负有责任,但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违章载人而且超载,也负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杨某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禹某辩称:1、湘x中型自某货车是被告杨某、张某、禹某三人共同协商以运输重金石矿为盈利目的合某购买的,自某买到本次事故发生前经济全有被告杨某掌控,被告张某、禹某没有分到分文红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杨某未经被告张某、禹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某车到广西运输甘蔗造成的,所以应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张某、禹某无关;2、由于本次事故重大,考虑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禹某之间都是亲朋好友,被告杨某一人无力赔偿,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张某、禹某也尽最大努力帮助被告杨某解决赔偿问题;2011年1月26日,在靖州、天柱两县交警的共同见证下,被告张某、禹某与被告杨某的代理人龙某某已达成了书面协议,在被告张某、禹某对本次事故中死者家属共同赔偿100000元后,以后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所以被告张某、禹某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原告在搭乘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明知该车系载货用车,没有载客资格,非法搭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有疑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损失赔偿明细表》由两项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原告来某、怀某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胜某未构成伤残,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对被告张某、禹某的诉讼属无理诉讼,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禹某提交以下证据:

赔偿协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禹某与被告杨某的代理人龙某某已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张某、禹某代为赔偿100000元。

被告新晃财保某司辩称:1、被告张某在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处投保某强险,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所有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主张某疗费应提交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第二、原告均系农业人口,各项赔偿费用均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第三、原告主张某某应提交其收入证明、劳动合某等;第四、原告主张某残赔偿金应提交合某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第五、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有抚养义务的人数;第六、原告主张某通费应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第七、原告主张某神损害抚慰金偏高;2、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死者黄某某、宝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本案所涉交通事造成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某、乘客宝某某当场某亡,乘客即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四人受伤,如果将交强险只赔偿给原告,对死者不公平,所以应追加死者黄某某、宝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3、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新晃财保某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新晃财保某司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晃财保某司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湘x中型自某货车在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处投保某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张某、禹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8-11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7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死者有一定责任;医院的证明应该是单位出具,不能由个人出具,该证明不符合某律规定,且费用计算不准确(当事人已经出院,可医院的单据上还有护某);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被告张某、禹某不想重新鉴定;住院费用清单不真实,从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是2011年4月18日出院,多按天数计算费用。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禹某一致。

对被告张某、禹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禹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赔偿协议,只是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杨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新晃财保某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与被告杨某、张某、禹某均无异议。

经过审查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8-11,被告杨某、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均无异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怀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7佐证,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并未存在缺陷且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对该证据中住院费用清单虽有异议,但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对其合某性和必要性未能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张某、禹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无异议,又与被告张某、禹某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泽某某的询问笔录(泽某某系被告杨某的姐夫)佐证,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新晃财保某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与被告杨某、张某和禹某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系姨表亲关系,被告禹某与被告张某系叔侄关系,湘x中型自某货车是被告杨某、张某、禹某三人合某购买的,该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2011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杨某未经被告张某、禹某同意便私自某车帮其姐夫泽某某从贵州省天柱县出发前往广西壮族自某柳州市运输甘蔗,当日8时30分许,当车行至靖州县X组地段时因避让横穿公路的狗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的搭乘案外人宝某某以及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的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黄某某、宝某某两人当场某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及时向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及被告新晃财保某司报了案,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也随即被送往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学某经入院诊断为:1、颜面部、舌部、眉弓挫裂伤;2、双手擦伤;3、左足背裂伤;4、右下第1—4、左上1—2、左下1—2缺失;5、颅内出血住院治疗165天,共花去医疗费39127.8元。原告来某经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65天,共花去医疗费37382.1元。原告胜某经入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8天,共花去医疗费34269.54元。原告怀某经入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并胫腓下关节分离;2、外伤性脾破裂;3、右上1、2、3牙齿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8天,共花去医疗费55637.57元。

事故发生后,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杨某进行询问时,被告杨某承认驾驶的机动车的制动系统有问题,上路前没有进行修理。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检测,确认制动不合某。2011年1月18日,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某察、调查取证和有关检验,作出靖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避让横路的犬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会车占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黄某某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路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虽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死者黄某某、宝某某和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无责任。

2011年5月3日,原告怀某的损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即医疗时限)为16周某内。2011年5月5日,原告学某、来某的损伤经鉴定均构成10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分别为12周某内和7周某内。

本次事故的发生,已给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

另查明,1、2011年1月18日,被告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告杨某委托其父龙某某与被告张某、禹某之间在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甲方杨某赔偿死者家属200000元,乙方张某、禹某共同赔偿100000元;乙方赔偿100000元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以后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杨某承担。2011年1月27日,在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被告杨某之父龙某某与死者黄某某、宝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杨某赔偿二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各125000元,从此二死者的赔偿事宜了结。被告杨某之父龙某某当日按协议向死者黄某某、宝某某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其中包括被告张某、禹某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杨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湖南某吉首监狱服刑;2、2010年8月28日,被告张某为湘x中型自某货车在被告新晃财保某司承保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交强险合某由投保某、保某、批单、特别约定及保某条款组成。交强险保某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强险保某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某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某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某人”;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某人在使用被保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按照交强险合某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某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某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原告来某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梅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父母均系农民,居住于农村,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怀某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侯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孝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父母均系农民,居住于农村,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4、湖南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显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年;国有农、林、牧、渔业16518元/年;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某察、调查取证和有关检验,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中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死者黄某某、宝某某和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无责任,被告杨某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虽有异议,但该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被告杨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明知机动车制动系统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上路前未进行修理排除其隐患,且在上道路行驶中不注意安全驾驶并因避让横穿公路的犬物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会车占道,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禹某与被告杨某虽均系湘x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本次事故是被告杨某未经被告张某、禹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某车帮其姐夫泽某某拉货所致,被告张某、禹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也未从中得到利益,不应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张某、禹某在事发后与被告杨某的家属共同对本次事故中的死者进行了赔偿,但都是出于相互之间是亲属关系的缘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张某、禹某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故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要求被告张某、禹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死者黄某某作为湘x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安全意识淡薄,驾驶货运机动车上路违反规定载人,但其属于正常行驶,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死者黄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宝某某和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均系乘客,并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所驾驶的湘x中型自某货车在被告新晃财保某司投保某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新晃财保某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本案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晃财保某司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死者黄某某、宝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参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死者的家属已经从被告杨某、张某和禹某处得到应有的赔偿,并在协议中明确二死者的赔偿事宜了结,显然以后不再存在二死者的赔偿问题,无需追加死者黄某某、宝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被告新晃财保某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主张某医疗费,有怀某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证明和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主张某误某,因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时间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时限不一致,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时间为误某时间计算误某损失,鉴于原告实际发生的住院时间均已超过110天,而原告只主张某110天计算误某损失,显然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国有农、林、牧、渔业16518元/年计算,均为4977.50元(16518元/年÷365天/年×110天)。对于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主张某护某,参照误某的标准计算,也均为4977.50元。对于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学某、来某、怀某主张某伤残赔偿金,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并未存在缺陷且被告张某、禹某和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学某、来某、怀某均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学某、来某均为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原告怀某为33732元(5622元/年×20年×30%)。故原告学某、来某、怀某主张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来某、怀某主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来某的被扶养人德某某、梅某某生活在农村,其生活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德某某的生活费应为1185.25元(4310元/年×11年÷4×10%);被扶养人梅某某的生活费应为862元(4310元/年×8年÷4×10%)。原告怀某的被扶养人侯某某、孝某某也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侯某某的生活费应为3232.5元(4310元/年×10年÷4×30%);被扶养人孝某某的生活费应为3879元(4310元/年×12年÷4×30%)。故原告学某、来某、怀某主张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主张某营养费,应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主张某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主张某交通费,原告也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学某、来某均酌定1000元,原告胜某酌定500元,原告怀某酌定3000元为宜。原告胜某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既没有实际发生,又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不予支持。故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因涉案事故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原告学某的住院费39127.8元、误某4977.50元、护某49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1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某62646.8元;原告来某的住院费37382.1元、误某4977.50元、护某49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1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某62948.35元;原告胜某的住院费34269.54元、误某4977.50元、护某49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某46044.54元;原告怀某的住院费55637.57元、误某4977.50元、护某49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33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某110756.07元。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可依据各原告的损害结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某确定各原告的赔偿份额。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同时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条款的制定主体是中国保某行业协会,而该协会则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因此,该条款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行政规章。而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虽低于法律,但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专门处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诉讼费用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特殊立法政策,而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决定诉讼费用负担时应当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为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某方自某承担的除外。部分胜某、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某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在诉讼前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对受害人积极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导致诉讼进行,且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在诉讼中又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视为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在本案中已经败诉。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新晃财保某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晃财保某司以诉讼费是保某条款的除外责任,不在被告新晃财保某司的赔付范围内的理由提出抗辩,显然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冲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学某的住院费39127.8元、误某4977.50元、护某49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1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某626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学某25000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学某37646.8元;

二、原告来某的住院费37382.1元、误某4977.50元、护某49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1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某6294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来某25000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来某37948.35元;

三、原告胜某的住院费34269.54元、误某4977.50元、护某49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某4604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胜某20000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胜某26044.54元;

四、原告怀某的住院费55637.57元、误某4977.50元、护某49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33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某110756.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胜某50000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怀某60756.07元;

五、驳回原告学某、来某、胜某、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学某负担300元,原告来某负担300元,原告胜某负担200元,原告怀某负担600元被告杨某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芳

审判员杨某多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向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某人不得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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