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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某某、刘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晾广场X号都邦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专员,住(略)。

原告支某某、刘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刘某,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支某某、刘某诉称:2009年10月8日,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与张宏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支某某,原告将该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后张宏因事故赔偿事宜起诉至丰台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共赔偿张宏2000元。目前原告已将赔款如数给付张宏,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都邦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我公司也未给定损。如果是合理的修车费我公司认可,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支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夏利车向都邦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支某某,保险费合计624.16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当日,都邦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某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9年10月8日,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张宏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某卢沟桥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宏修理车辆支某修理费1600元。因刘某未履行赔偿义务张宏在本院起诉,2010年1月6日,在本院主持下,刘某与张宏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于2010年1月19日前一次性赔偿张宏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2000元。其中修车费1600元、交通费305元,95元为误工费。2010年1月13日,刘某将2000元赔付给张宏。2010年1月19日,支某某向都邦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故支某某、刘某起诉。

另查,支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支某某、刘某提供的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小修(保养)施工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索赔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支某某与都邦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都邦北京分公司应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都邦北京分公司关于未经其定损不同意赔偿维修费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都邦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辩称,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支某某、刘某赔偿了张宏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其要求都邦北京分公司赔偿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某,其要求都邦北京分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某某、刘某保险金一千六百元。

二、驳回支某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部分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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