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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新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6月20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任上诉人下属的模具厂厂长,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报销汽油费、移动电话费等业务费。2004年3月1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帐目混乱有差错,而且故意多付帐,扰乱公司的经营且不悔改为由免去被上诉人的厂长职务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工作至2004年3月23日,期间为上诉人将工资表制作完毕,还与上诉人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2004年3月1日至3月23日的工资2300元,未为被上诉人报销业务费733.20元。2004年3月25日,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及张某某三方存在合伙争议于是拿走帐册。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合伙争议,于是报警,但公安机关至今没有立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免去其厂长一职且未支付工资和业务费,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4年9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3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和业务费733.20元,并承担仲裁费500元。上诉人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下设电机厂(车间)和模具厂(车间),内部分别独立核算,对外均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此均已承认,原审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帐目混乱有差错,而且故意多付帐,扰乱公司的经营且不悔改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内外勾结盗窃公司财产也无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拿走帐本是在上诉人解雇被上诉人之后才发生,故被上诉人这一行为不是上诉人解雇被上诉人的理由之一。综上所述,上诉人无理免去被上诉人的厂长职务,构成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审对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是6000元(3000元×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意见有理,原审予以采纳。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借款,但由于这些借款涉及合伙纠纷一案的认定,而工资是劳动者赖以维持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为被上诉人报销业务费,对这笔借款在合伙纠纷一案中如查清与合伙借支无关,可另行追究,原审对上诉人要求判令不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和为被上诉人报销业务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应支付其工资2300元和为其报销业务费733。20元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给被上诉人冯某某。三、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2300元和业务费733。20元给被上诉人冯某某。四、本案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合共520元,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20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其中被上诉人冯某某已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垫支了500元,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冯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城尔立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冯某某2002年6月入职上诉人公司担任采购员,2002年9月起担任工厂厂长负责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工作,2004年3月离职。被上诉人在担任工厂厂长期间收取的客户货款拒绝上交公司等违纪违法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解雇被上诉人是合法行为。被上诉人遭解雇后向公司移交了公章、合同等资料,公司在移交清单上明确写上“以上资料已收”。一审法院认定移交清单证明客户货款已经上交公司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以合伙纠纷为由,盗窃的公司帐册、单据。公司下属的模具厂、电机厂法律手续齐全与被上诉人没任何关系。此案还在审理中,合伙关系未被认定前,一审法院就认定盗窃的公司帐册、单据行为的合法性是违法的。被上诉人2002年借用模具厂2000元,本人签名借据和模具厂会计出纳签名的入帐凭证齐全,与2002年7月7日借用电机厂2000元,日期、会计不同,根本不是同一笔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是同一笔款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判令被上诉人交还盗窃的公司帐册、单据,交还在职期间收取的客户货款,交还借款,办理离职手续后结算剩余半个月工资。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其处任厂长期间帐目混乱、故意多付帐及扰乱公司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内外勾结盗窃公司财产,亦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对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其合伙纠纷案件已作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为在解决合伙纠纷中对自己有利,私自将有关帐册取走,方法上有不妥之处,该合伙纠纷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了部分货款未移交,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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