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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彭年,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乐安居”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钟某存在违约,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30日,原告钟某与被告汉中乐安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陕铀大厦“桃源居”A幢X室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49平方米,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8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付款方式等内容,以及根据买受人的付款方式,出卖人可提供免费和半价的电热膜,并由电热膜生产厂商设计、安装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钟某缴纳了首付款,后又将余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到汉中乐安居公司账户。由于工程承包方的原因和“5.12”地震的影响,汉中乐安居公司延期交付房屋。就逾期交房的补偿问题,钟某及其他业主委托了代表与汉中乐安居公司商谈。2009年9月5日,双方达成了协议草案:1、桃源居交房日期截止2009年3月1日;2、根据业主交款是否违约的情况,按不同的年利率计算补偿金。嗣后,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了协议,确认了协议草案的内容,并确定地震停工天数仅为30天,作为赔付违约金的扣除天数。后来钟某与汉中乐安居公司就赔偿计算标准和电热膜支付方式产生了分歧诉至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原告钟某已完成交款义务,被告乐安居公司无证据证明钟某交付房款违约,那就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遂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钟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80.3元,2、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钟某赠送按购房合同约定提供半价的电垫膜,3、驳回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送达后,被告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钟某补偿逾期交房违约金48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后即时支付;

二、被上诉人钟某自愿放弃按购房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赠送的半价电热膜;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297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汉中乐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据来本院领取。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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