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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襄樊襄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解放桥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光河,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袁晓林,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金牛,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原审被告:襄樊襄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解放桥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X路。

负责人: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X路X—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襄樊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以下简称樊西农行)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原审被告襄樊襄江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江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解放桥支行(以下简称解放桥工行)、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以下简称樊东建行)、襄樊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东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樊西农行委托代理人余光河、袁晓林、长城公司武汉办委托代理人雷金牛、沈某某,襄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律师,解放桥工行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樊西农行将其对襄江公司的贷款债权本金6344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了长城公司武汉办。同日,借款人襄江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并加盖了印章,对前述债权转移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后襄江公司向长城公司武汉办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余下欠款本金6315.5万元未还。

樊西农行、解放桥工行、樊东建行、商城公司均为襄江公司的股东,樊西农行应出资额为370万元,解放桥工行应出资额为120万元,樊东建行应出资额为40万元,商城公司应出资额为50万元。1993年1月29日,由樊西农行开办成立的襄樊市融达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将70万元汇至襄江公司账上,《转账凭证》上载明为社会法人股。1993年1月21日,由樊西农行开办成立的襄樊市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将100万元汇至襄江公司账上。1993年1月29日,襄江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襄樊市X村信用社以房地产实物入股股资200万元,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3年2月13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3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襄樊办事处)分别将20万元、30万元、20万元款汇给襄江公司。1993年5月6日,工行襄樊办事处代襄江公司支付襄樊市体委转让体育馆价款50万元。1993年1月11日,襄江公司向工行襄樊办事处出具了120万元的股权证。解放桥工行的出资额已经投资到位。1993年1月30日,原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襄樊办事处)向襄江公司工会汇款60万元,在襄江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载明是售股票(其中:建行信托40万元)。1993年1月11日,襄江公司向建行襄樊办事处出具了40万元的股权证。

樊东信用社现已归并到樊西农行。工行襄樊办事处现已归并到解放桥工行。建行襄樊办事处现已归并到樊东建行。2001年6月2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国工商银行襄樊市X路办事处改建为现解放桥工行。

2003年6月9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襄江公司、樊西农行、解放桥工行、樊东建行、商城公司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襄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44万元。2.樊西农行在其对襄江公司出资不到位37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解放桥工行在其对襄江公司出资不到位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樊东建行在其对襄江公司出资不到位的4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商城公司在其对襄江公司出资不到位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襄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规定,2000年6月26日,樊西农行将其对襄江公司享有的634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武汉办,长城公司武汉办受让本案所涉债权时已通知了债务人,并经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襄江公司除向长城公司武汉办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外,其余6315.5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襄江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武汉办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责任。

1993年1月29日,樊西农行所属的融达公司将70万元汇至襄江公司账上,转账凭证上明确载明社会法人股为70万元。1993年1月21日,樊西农行所属的广厦公司将100万元汇至襄江公司账上。融达公司和广厦公司虽是以自己的名义汇款,但融达公司和广厦公司均是樊西农行开办的企业,且襄汇公司并未将该两公司作为出资人,因此,融达公司和广厦公司的170万元汇款,应视为樊西农行向襄江公司的投资。

1993年1月29日,襄江公司虽出具收据收到原樊东信用社以房地产实物入股200万元,但樊西农行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该房地产已过户于襄江公司名下的证据,该200万元投资并未实际到位,因此,樊西农行关于该200万元投资到位的抗辩不能成立,樊西农行应在其20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993年2月13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13日,工行襄樊办事处分别将20万元、30万元、20万元款直接汇给襄江公司,1993年5月6日,工行襄樊办事处代襄江公司支付襄江公司欠襄樊市体委转让体育馆价款50万元,以上四笔款项均得到襄江公司的认可,襄江公司于1993年2月13日向工行襄樊办事处出具了120万元股权证凭证。因此,应认定解放桥工行的120万元出资已经到位,解放桥工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993年1月30日,建行襄樊办事处向襄江公司工会汇款60万元,在转账支票上载明是购股票,并在襄江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明确载明是售股票,其中:建行信托40万元。

1993年2月12日,襄江公司向原建行襄樊办事处出具了40万元的股权证凭证。因此,应认定樊东建行的40万元出资已经到位,樊东建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商城公司仅提供《成立商城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该协议不能证实其已出资到位,因此,应认定商城公司出资未到位,商城公司关于其50万元投资已到位的抗辨不能成立,商城公司应在5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判决:一、襄江公司偿还长城公司武汉办借款本金6315.5万元。二、樊西农行对上项债务在20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商城公司对上项债务在5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长城公司武汉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6.4万元,财产保全费16万元,均由襄江公司负担。

樊西农行不服原审法律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樊西农行200万元投资未实际到位,判决樊西农行在200万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樊西农行以200万元的房地产出资时已将房地产及相关证件交给襄江公司,并由襄江公司具体办理过户事宜。襄江商场也认可上述房地产已由其实际占用、使用多年。上述出资中土地部分已于1994年变更到襄江公司名下,房产部分亦于本案一审期间变更到襄江公司名下,但由于档案管理方面的原因,一审终结后樊西农行才得到相应的书证。樊西农行的出资已经全部出资到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长城公司武汉办对樊西农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武汉办答辩称:房地产所有权转移是以依法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樊西农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应在20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3年3月18日,樊西农行以襄樊市X路房地产作为实物出资作价200万元入股襄江商场,樊西农行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证件交给襄江商场,上述房地产由襄江商场实际占用、使用至今。1994年9月,经襄樊市人民政府批准,襄樊市土地管理局以襄樊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房地产中土地部分变更登记在襄江商场名下。2003年9月13日,襄樊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将上述房地产中房产部分变更登记在襄江商场名下。除上述事实外,本院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樊西农行是否向襄江商场履行了价值200万的实物(房地产)出资义务。樊西农行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襄江商场出具的书证,证明该商场已实际收到樊西农行作为出资的房地产,但樊西农行未提供该房地产已变更到襄江公司名下的其他证据,亦未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出资并未实际到位,判令樊西农行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樊西农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上述房地产已于1994年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某书证,并提供了一份上述房地产于2003年9月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某书证。长城公司武汉办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襄江商场在诉讼中亦承认其收到了樊西农行出资的房地产,并占有和使用至今,上述证据证明樊西农行向襄江商场履行了实物(房地产)出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樊西农行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樊西农行在一审期间未就上述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应证据,在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服判的情况下,以出资实际到位为由提起上诉,虽其上诉主张成立,但造成诉讼成本加大。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6条之规定,樊西农行应当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樊西农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万元是根据长城公司武汉办起诉要求襄江公司偿还的6344万元的争议金额得出的,但本案长城公司武汉办与樊西农行的争议金额仅有370万元,根据本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4)款之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略)元,樊西农行预交中多出部分应予退回。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1项、第3项内容;

2.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

3.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万元、财产保全费16万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杨征宇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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