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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平顶山市祥友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马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9年5月20日将10万元现金存入熊背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为原告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折”,该折载明:“户名,账号53,凭(折)支取……(印章),99年5月20日(20似有改动),存入10000元,记账王某伟(章),复核闫春霞。”被告所提供的现金出纳帐上的1999年5月20日发生支取业务16笔,但没有记载原告存入10万元。而5月27日,账号为53的现金收入传票上则是户名李丰良,存入10万元,于1999年8月17日支取,5月27日发生存支业务29笔,只有李丰良存入10万元,没有原告存入的记载。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某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持有了被告出具的“活期储蓄存折”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应视其为真实凭证,但被告所提供的现金出纳帐,即底单,与原告持有的存折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不能抗辩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原告诉讼理由成立,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存款关系,原告请求兑付存款10万元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辩解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手续,仅提供公安机关进某了初查,且怀疑被告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有经济犯罪嫌疑,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具有关联性。辩解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有涂改现象,因存款底单在被告处,原告涂改时间不具有动机,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辩解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付原告马某存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兑付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0元,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350元。

宣判后,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马某并非实际存款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马某所持有的存折是存款人李丰良在1999年5月27日存入我社的存款。李丰良1999年3月1日在我社存定期存款50万元,1999年5月27日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并于当日又以李丰良名义存入活期存款10万元,账号53,凭(折)支取。该款于1999年8月17日被存款人李丰良全部支取。因此,该笔存款的实际存款人是李丰良而非马某。2、被上诉人马某所持有的存折存在瑕疵,是对已支取过的存折进某涂改、伪造的无效凭证。马某所持有的存折日期1999年5月20日,其存折上日期“20”明显是在“7”上进某了涂改,也就是对李丰良于1999年8月27日已支取过的存折进某了涂改,且马某在填写取款凭条时,不能正确书写该存折入存时存款人的名字,对这一情况在一审时马某不能做出让人信服的解释,本案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涂改、伪造才造成了我社提供的传票、现金出纳帐与原告所持有的存折记载的内容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是能够抗辩被上诉人持有的存折所记载的内容。故此,马某所持有的存折存在瑕疵,是对已支取过的存折进某涂改、伪造的无效凭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X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以存单、进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处理。而一审法院置马某与我社不存在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于不顾,片面认为被上诉人对涂改、伪造的存单不具有动机,认定我社底单记载的内容与被上诉人马某涂改、伪造的存单记载内容不符显属错误,并以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一、本案的案由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言的有关李丰良等情节,纯属上诉人一方所说,答辩人根本不认识、不知道李丰良是什么人。一审中上诉人一直规避答辩人的对此问题的提问,直到目前,上诉人仍没有说出此人此笔存款的来龙去脉。答辩人所持的存折帐号是“53”,上诉人无端将该存折本是马某户名却说成“李丰良”。如果该存折是“李丰良”的,那么李丰良于1999年5月27日“办理提前支取手续”怎么又在当日以“李丰良”的名义存入活期存款10万元呢既是“该款于1999年8月17日被李丰良全部支取”,该存折上标得明确“凭(折)支取”,账号是“53”的此存折,上诉人为何不收回上诉人为何不见存折却将10万元巨款支付给李丰良上述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避而不答。事实是答辩人于1999年5月20日将10万元现金存入上诉人的下属机构——熊背信用社后,得到的唯一手续,就是此账号为“53”、注明“凭(折)支取”、盖有该信用社公章的这一存折,由此,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已建立。10万元现金及上诉人的内部传票等手续均在上诉人一方,合同的另一方(即答辩人)手中只有此存款折子,别无其它。当答辩人手持此存折取款时,上诉人却说此存款被他人取走,根本未让答辩人填写单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29、33、52条,依照该法第73条和《合同法》第90、107、112、122条,上诉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它民事侵权责任。二、上诉人称答辩人所持有的存折存在“瑕疵”是对已支取过的存折进某涂改、伪造的,这纯属无稽之谈。理由如下:1、原存款是答辩人将10万元现金存入上诉人处,当时答辩人接到的是由记账人“王某伟”,复核人“闫春霞”,且盖有印章的存折。答辩人对存款业务和手续不清楚,得到的仅此一存折而已,若是存款人(即答辩人)有意将“5月27日”改成“5月20日”,应推测答辩人的目的是为了什么既是改了日期数字,为何不改存入数字若利益驱动,无需改日期只把存入数字更改一下即可,因此上诉人称“瑕疵”之谈,经不起推敲,更不符合实际情况。2、一审时,上诉人提到有“瑕疵”,主审法官曾征求上诉人是否鉴定,要求在规定的时间里交付鉴定费。而上诉人至今未提出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更没有交鉴定费,如此行为更是想拖延支付时间,损害存款人合法权益的方法而己。3、存款人是马某,当时存款时的初始票据只存在于上诉人一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连10万元存款不凭折都能取走,一张初始传票就不能偷梁换柱吗一审时,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999年5月29日记帐凭证)上的笔迹不相符,即在复印联上另外有手写的字迹。更为使人不解的是5月27日当天李丰良存入10万元,于当天又取走50万元,既要取50万为何要存入1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能作出正面回答。由此可见,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其内部人员有刑事犯罪嫌疑,而内部人员的犯罪嫌疑,直到目前,公安未立案,且嫌疑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本案原、被告其中一方具有犯罪嫌疑,故不应该影响本案的民事审判。即使该存折日期上有“瑕疵”,也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所致,过错在上诉人,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存款人的存款,更不能为拒付存款故意设置障碍而袒护自己的工作人员。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试问:法院不适用此规定,应该适用什么规定因此,上诉人单方只纠缠手持存折的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存款关系,又提供不出使人信服的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只说存折上有“瑕疵”,且在一审时不提出申请鉴定,仅以上诉人底单的记载内容与存款人手持真实的存折不符为由提起上诉,进某抗辩,是违反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的。一审法院以该《规定》为法律依据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真正体现。因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存单以证明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关系,上诉人对该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单系案外人李丰良的,并且该存单与其底单记载不一致,从该存单的记载内容来看,存取记录仅有一项,即1999年5月20日存入100000元,由于该存单户名空缺,故应认定存单的持有人即为存款人,上诉人认为存款人应为李丰良且已支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该存单系涂改、伪造的,但上诉人对于该存单上的单位印章、办理人印鉴等均无异议,该存单中的存款日期“20日”,虽然似有改动,但被上诉人认为该现象系由存款办理人员手误所致,上诉人对此也不申请鉴定,且该现象对于确认双方的储蓄存款关系并无影响,故该存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仅以自己的底单记载内容与存单内容不符为由进某抗辩而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某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兑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邢晓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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