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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24岁。

被告柳某,男,24岁。

原告余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二00七年底,经人介绍二人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人按家乡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了解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时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债务各自负担。

被告柳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柳某经人介绍于二00七年底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举行婚礼,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起到外地打工,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某与被告柳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余某请求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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