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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丙、唐某丁抢劫、窝藏案

时间:2005-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邓某亮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又名孔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邓某亮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农业人口,住(略),系被害人邓某亮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农业人口,住(略),系被害人邓某亮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系邓某甲、邓某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孔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雪梅,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唐某丙(又名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鹏、张丽红,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广东群力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唐某丁犯窝藏罪,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孔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锋、代理检察员赵梦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孔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许雪梅,被告人唐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鹏、被告人唐某丁及其辩护人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丙伙同洪涛(在逃)租乘邓某亮的桂J-(略)号摩托车到佛山市X村街道办事处联星上二(北房)村X巷,当车开至该巷X号门口时,邓某慎将唐某丙跌倒,唐某丙和洪涛借机向邓某要赔偿,邓某同意,唐、洪二人便对邓某打脚踢,后追邓某墙角,唐某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邓某部刺了一刀,邓某逼交出波导V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接着,洪又拿过唐某弹簧刀朝邓某胸部刺了一刀,后两人分头逃跑。邓某亮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亮系锐性暴力刺心包、肺动脉干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唐某丙找到被告人唐某丁,告诉其刚才抢劫杀人的事,要借钱逃匿。唐某丁借其150元,并将唐某丙用于抢劫杀人的弹簧刀丢弃于池塘中,后又回出租屋帮唐某丙收拾了衣服、行李交给唐。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孔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要求被告人唐某丙赔偿丧葬费9490元、死亡补偿费(略).60元、扶养费(略).38元,共计人民币(略).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唐某丙供认持弹簧刀刺了被害人邓某亮的的背部一刀,但辩解手机是邓某亮自愿交出作为赔偿其与洪涛的医药费的,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唐某丙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由被告人唐某丙和洪涛与被害人邓某之间的赔偿纠纷而转化的抢劫,应与其他抢劫行为区别对待,可酌情从轻处罚;2、唐某丙只向被害人背部刺了一刀,其主观恶性与造成的伤害结果均小于洪涛,可酌情从轻处罚;3、法医学鉴定书没有指明是被害人背部被刺的一刀,还是胸部被刺的一刀造成了刺切心包、肺动脉干破裂的致命伤,建议重新鉴定或对法医学鉴定书重新审查,以明确唐某丙应负的责任;4、唐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表示愿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丁供认借钱给唐某丙并帮唐某丙收拾行李和扔掉唐某丙的作案刀具,但辩解当晚唐某丙没有告知其抢劫杀人的事情,并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丁的辩护人认为:1、唐某丁对唐某丙抢劫杀人的具体事实不是很清楚;2、之后洪涛及其女友请求唐某丁协助逃匿,被唐某丁拒绝,说明唐某丁有悔罪表现;3、唐某丁能如实供述,对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有所帮助;4、唐某丙已被抓获,唐某丁窝藏犯罪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属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0日近22时,被告人唐某丙伙同洪涛(在逃)租乘邓某亮驾驶的桂J-(略)号摩托车到佛山市X村街道办事处联星上二(北房)村X巷,行至该巷X号门口时,唐某丙和洪涛以邓某亮驾驶不慎致其摔伤为借口索要赔偿,邓某同意,唐、洪二人便对邓某打脚踢,邓某走,唐某丙和洪涛追至墙角,唐某丙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邓某背部刺了一刀,邓某亮被迫交出波导V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接着,洪涛抢过被告人唐某丙手中的弹簧刀朝邓某亮的胸部刺了一刀,然后两人分头逃跑。被告人唐某丙随即找到被告人唐某丁,将刚才抢劫杀人一事告知唐某丁,并提出借钱逃匿。被告人唐某丁于是借给被告人唐某丙人民币150元,并将唐某丙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丢弃于池塘中,后又回出租屋帮唐某丙收拾好行李交给唐某丙。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亮系锐性暴力刺切心包、肺动脉干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4年7月22日,被告人唐某丁于佛山市X村街道办事处联星上二村X巷X号X楼被抓获。次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丙于四川省蓬溪县X镇一麻将馆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治安队员梁余远的陈述,证实2004年6月30日22时许,群众向其反映有一人在上二旧村X巷被人殴打,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其赶到现场看见一名男子倒在巷内,尚有脉搏,地上有很多血,于是报警,救护车来到后,医生检查证实该男子已死亡。梁余远称以前曾见过该男子在附近驾驶摩托车载客;案发后,其听当时目击者所描述的犯罪嫌疑人特征,与经常在上二村X巷出现的一胖一瘦两名四川籍男子相象,而这两名四川男子自案发后再未出现,其听说其中那名胖的四川男子的妻子在罗村联和一发廊工作。

2、证人林某戊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30日约22时,其听见表弟等人议论外面有摩托车司机被敲诈,出门看见三名男子在10多米远处的巷内吵架,其中一名较胖穿红黑色碎花短袖衫的男子蹲在一辆摩托车前不让司机离开,另一名较瘦穿白色背心、浅色中筒短裤的男子坐在车后的地上,林某英走近后三人都不说话,林某英站了一、二分钟,便打算叫治安员前来解决,却发现较胖的男子尾随在其身后,因害怕只好转头回家,此时看见司机推摩托车往其所在的方向走,较瘦的男子从地上站起来拉着车尾,较胖的男子问林某英家中有无电话,其声称没有,较胖的男子便冲向司机踢了一脚,其看见三人打了起来,于是回家打电话报警。林某英反映两名男子均说普通话。林某英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唐某丙是杀害摩托车司机的其中一名男子。

3、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30日22时许,其被争吵声吵醒,出门看见门外一名摩托车载客司机和一名坐在地上的穿白色短衫、青色短西裤,说带湖南或四川口音的普通话的男子吵架,坐在地上的男子声称乘摩托车时被摔伤,要求司机赔偿,司机不同意,过了一会,一名较胖的穿红或黑色短袖衫、也说带湖南或四川口音的普通话的男子从巷口处走来加入争吵,也是要求司机赔偿,后来较胖的男子和司机都说要报110处理,较胖的男子往巷口去借电话,吴某飞便去洗手间刷牙,此时司机推着摩托车往巷口方向走,坐在地上的男子拉着摩托车不许司机离开,较胖的男子闻声也返回并向司机的胸部打了几拳,司机挣脱二人想用自己的电话报警,两名男子追上去并将司机推到墙角殴打,司机呼救,吴某飞听见后从洗手间走出,看见司机用手捂住后腰部向摩托车走去,后跌倒在地,其见状即到邻居处找电话报警。吴某飞称从洗手间走出时只看见司机从墙角处出来,已不见两名男子,估计二人是从巷尾墙角的缺口处逃跑,因为除此处无路可走。

4、证人林某庚证言,证实2004年6月30日约22时,其听见一辆摩托车停在门前,司机问是否已到目的地,车上两名男子称还要往前一点,约两分钟后,一位婆婆称摩托车在前面摔倒了,让林某等人去看一看,林某等人出门看见10多米远处巷尾方向一名摩托车司机与两名说四川或湖北口音普通话的男子争吵,其中一名穿白色背心、白色中筒短裤的男子称摩托车司机不小心驾驶致其摔伤,要求司机陪同去医院,另一名穿黑色红花纹短袖衫的男子称如司机不同意则报警,司机则认为二人是诈伤,林某见状返回屋内,屋外三人继续争吵,林某又与林某英出门围观,林某英打算去向治安队报告,但穿黑色花衣的男子跟在林某英身后并问林某英家中有无电话,林某英推说没有便返回家中,此时司机准备离开,穿白背心的男子从地上站起来拉住摩托车,司机称该男子并未摔伤,现在已能站稳走路,其不追究车费,但也不同意赔偿,两名男子便对司机拳打脚踢,其听见有东西撞击墙壁的声音,然后司机呼救了几声“救命!有人抢劫!”就倒在地上没有声息了,两名男子从巷尾逃跑。

5、证人林某辛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30日21时许,一名摩托车司机载着两名男子停在联星上二旧村X巷X号门口,其中一名男子示意司机继续往前走,两分钟后,一位婆婆称摩托车在前面摔倒,让林某彪等人去看一看,林某彪等人出门看见一名摩托车司机与两名说普通话的男子在巷内争吵,其中一名穿白色背心、灰白色中筒裤的男子用手扶着脚坐在摩托车后,另一名穿褐色短袖T恤的男子站在车前,二人声称摔伤了需到医院医治,司机则认为二人并未受伤,林某彪等人围观了一阵后返回家中看电视,数分钟后又听见争吵,于是再次出门围观,看见司机打算推车离开,被坐在地上的男子拖住,另一名男子则询问林某彪等人有无电话,林某答称没有,此时穿白背心的男子打了司机面部一拳,另一名男子见状亦冲上去踢了司机一脚,三人边打边移向转角处,随后听见司机喊救命,三人又从墙角处转出来,然后看见两名男子用力将司机的头部撞向墙壁,司机倒在地上再没动弹。

6、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30日21时许,一名摩托车司机载着两名男子停在江某门口,其中一名男子让司机再往前行,数分钟后,一位婆婆称前面有人摔倒了,江某伟等人出门看见一名穿白色背心、灰白色中筒休闲裤的男子蹲在地上,另一名穿褐色短袖T恤的男子蹲在一间洗手间门前,二人说普通话声称摔伤了需去医院医治,否则要司机赔偿,江某伟等人便返回家中,江某林某英听说后,与江某伟等人再度出门观看,见三人仍在争执,又返回家中,其中穿褐色T恤的男子尾随至江某门口问江某有无电话,江某称没有,此时司机推车想离开,穿白色背心的男子拉住车尾并动手殴打司机,另一名男子也冲上去参与殴打,待江某伟与母亲回家打电话报警后出来,看见司机被两名男子推至墙边后倒地不动,两名男子从巷尾的围墙处逃跑了。

7、证人吴某壬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30日近22时,一辆摩托车在其出租屋门口的小巷内摔倒,坐在最后的一名穿白色背心、中筒裤的男子摔在地上,要求司机陪同其到医院;坐在中间的穿红色花短袖衬衫的男子则要求司机赔偿医药费,二人均带四川口音,与司机争执了10多分钟,吴某章回屋不久,便听见司机喊救命,出门看见司机倒在门前不动,腰间的手机套是空的,估计是被抢走了手机,那两名男子已逃跑。吴某章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唐某丙是抢劫、杀害摩托车司机的其中一名男子,当时唐某丙身穿白色背心。

8、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南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某亮系锐性暴力刺切心包、肺动脉干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04)(略)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邓某亮被抢的波导V08型手机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30元。

10、起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被告人唐某丁供述,其将被告人唐某丙用于抢劫、杀人的弹簧刀丢弃在佛山市X村一鱼塘中,根据唐某丁的供述,从该鱼塘中起获弹簧刀一把,经辨认,唐某丙确认是其用于抢劫的刀具,唐某丁确认是其帮唐某丙丢弃的作案工具。

11、被告人唐某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04年6月30日21时许,其与洪涛搭乘摩托车时,因摔倒而要求司机赔偿,司机不同意,二人便对司机拳打脚踢,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了司机背部一刀后,司机交出手机,洪涛还抢过其手中的弹簧刀向司机胸部刺了一刀,二人分头逃跑后,其将抢劫、杀人一事告诉被告人唐某丁并向唐某丁借钱潜逃,唐某丁借给其人民币150元,并让其拿出弹簧刀帮其扔进池塘,又返回出租屋为其收拾行李。潜逃期间,其将抢得的手机销赃,赃款已花光。唐某丙供认作案时身穿白色背心、中筒裤。唐某丙经辨认后,指认了抢劫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作案时穿着的白色背心和协助其逃跑的被告人唐某丁。唐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第1、2次供述均称当晚与洪涛到上二旧村X巷找同乡,因摩托车打滑摔倒,要求司机赔偿而起争执,二人殴打并各刺司机一刀,抢走手机。自第3次供述起至第5次供述,则供认事前经洪涛提议,二人已密谋以租乘摩托车为名将司机诱骗到作案地点实施抢劫,并事先购买了弹簧刀准备作案。在法庭上,唐某丙则声称事前没有预谋抢劫。

12、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04年6月的一晚约22时,被告人唐某丙到佛山市郊边某饭店找到唐某丁,在饭店后的小巷中,唐某丙告诉唐某丁其与洪涛当晚抢劫了一名摩托车司机的手机并刺了司机一刀,向唐某丁借钱逃跑,唐某丙拿出作案所用的弹簧刀给唐某丁看,唐某丁接过刀扔进了旁边的鱼塘,并进饭店向朋友借了人民币150元交给唐某丙,又回出租屋为唐某丙收拾了行李交给唐某丙。唐某丁经辨认后,指认了其帮唐某丙丢弃的作案工具、丢弃刀具的地点,并指认了唐某丙就是其协助逃跑的抢劫杀人嫌疑人,又名唐某。

13、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现场起回的被害人邓某亮的摩托车、证件、现金等已发还给被害人亲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分别于2004年7月22日、23日先后抓获唐某丁、唐某丙。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起获作案工具的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根据被告人唐某丁的供述,在鱼塘中起回弹簧刀。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的户籍证明。

另查明,被害人邓某亮和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是被害人邓某亮的母亲,案发时年满60周岁;黄某某共生育子女6人(包括被害人邓某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是被害人邓某亮的妻子,与邓某亮生育二子,即X年X月X日出生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和X年X月X日出生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邓某亮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54.58元×20年=(略).6元;(2)丧葬费人民币((略)元÷12月)×6月=9489.5元;(3)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927.35元/年×20年÷6人=9757.83元、被扶养人邓某甲生活费人民币2927.35元/年×11年3个月6日÷2人=(略).41元、被扶养人邓某乙生活费人民币2927.35元/年×12年11个月23日÷2人=(略).3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略).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资料、结婚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镇政府、镇计生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某丁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丙伙同洪涛以索赔为借口,殴打被害人邓某亮,并由唐某丙拔刀刺伤邓某,邓某亮被迫交出手机,唐某丙和洪涛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唐某丙提出是被害人自愿交出手机作为医药费赔偿,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丙和洪涛分别刺向被害人邓某亮背部、胸部各一刀,据法医学鉴定,两处创口均深达胸腔,均可造成被害人胸腔积血,共同造成被害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并非由唐某丙造成被害人致命伤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丙至今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未作任何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唐某丙表示尽力赔偿损失,据此请求对唐某丙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均多次供认,唐某丙明确告知唐某丁其刺伤一名摩托车司机并抢得手机的事实并要求唐某丁协助其逃匿,唐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丁不清楚唐某丙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获知被告人唐某丁涉嫌犯窝藏罪而将其抓获,唐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丁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丁明知被告人唐某丙实施了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抢劫、杀人犯罪,仍为唐某丙提供财物、收拾行装,积极帮助唐某丙逃匿,并将唐某丙犯罪使用的刀具丢弃,隐匿证据,唐某丁的行为属犯窝藏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唐某丁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属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唐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赔偿数额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唐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2日起至200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孔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因被害人邓某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略).6元、丧葬费人民币9489.5元,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人民币9757.83元,被扶养人邓某甲生活费人民币(略).41元,被扶养人邓某乙生活费人民币(略).36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略).7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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