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以“山东省华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特效痛风康胶囊”、“特效咳喘灵胶囊”瓶装药品为名,向广东、四川一带销售,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卡收款的方式进行多次交易,非法销售额达36000余元。2011年10月9日,台前县X乡X村查获张某存放的“特效痛风康胶囊”、“特效咳喘灵胶囊”瓶装药品1248瓶。经河南某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所销售的“特效痛风康胶囊”、“特效咳喘灵胶囊”瓶装药品均为假药。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丁××的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山东省华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誉非法向广东、四川一带出售名为“特效痛风康胶囊”、“特效咳喘灵胶囊”瓶装药品,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卡收款的方式进行多次交易,非法获利达36000元。2011年10月9日,公安干警还在其嫂丁仙荣家查获其存放的“特效痛风康胶囊”、“特效咳喘灵胶囊”瓶装药品1248瓶。经河南某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张某所销售的“特效痛风康胶囊”、“特效咳喘灵胶囊”均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丁××的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红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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