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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韦某甲诉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三江侗族自治县绿峰林场不服林业行政处罚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又名马X)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甲

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哲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绿峰林场

法定代表人: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申诉人马某、韦某甲与被申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原审第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绿峰林场不服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马某、韦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行抗(2010)X号行政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2011)柳市行抗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方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马某、韦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原审第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绿峰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0年5月12日,原告韦某甲、马某及合伙人伍字诗等分别与三江县畜牧水产开发服务公司签订《贷羊还羊协议书》,向该公司贷种羊发展养殖。之后,原告韦某甲主要在和平乡X村平江屯的“龙某山”、“银匠冲”(均为地名)一带牧羊,原告马某及其合伙人的羊群则主要放养在和平乡X村大地屯的“四对冲”(地名)一带。2001年、2002年9月,杨某忠(又名韦X)、伍字诗先后退出马某合伙组织,该组织的羊群转由马某个人经营。2003年4月2日,和平乡X村平江屯第一、第二村X组与三江县绿峰林场签订联营造林协议,上述二村X组集体所有的包含“龙某山”、“银匠冲”、“大平冲”在内的土地约2000亩,与三江县绿峰林场联营造林。同年8月,苗木栽种完毕,三江县X村民管理好自家的牲畜,严禁牲畜进入林地毁坏苗木。但二原告认为自己在该地牧羊在前,第三人造林在后。放任各自的羊群进入林地吃苗、毁苗,三江县绿峰林场的管理人员亦多次找二原告交涉,均未得到有效解决。2004年1月6日,经三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现场勘某鉴定,三江县绿峰林场新造林地被毁面积为1164.3亩,被毁幼苗221217株。2007年10月24日经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羊群毁坏松苗营养杯造成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7991.00元。案发后,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局(下简称三江县林业局)经调查认为二原告的行为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于2004年9月7日对二原告作出了林罚书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确认被告的林罚书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之后,被告补正程序,于2006年8月8日重新对二原告作出林罚书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对此不服再次提起诉讼,二审期间,被告自行撤销林罚书字

[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即撤回上诉。2007年11月21日被告经对新造林地损失情况重新进行鉴定并委托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后,对二原告作出林罚书字[X-X-X]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在一审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林罚书字[X-X-X]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即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5日被告经补正程序后重新作出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二原告停止违法行为;二、责令二原告一年内在绿峰林场林地内共同补种一倍的马某松营养杯,即221217株。二原告不服向三江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了三政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三江县林业局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三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根据《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的规定,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越其法定职权范围。第三人绿峰林场经与土地所有人和平乡X村平江屯第一、第二村X组协商一致,双方于2003年4月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协议规定由绿峰林场负责造林后第一年至第三年的林木管护。绿峰林场据此取得了“龙某山”、“银匠冲”、“大平冲”土地合法经营权。虽然原告马某、韦某甲此前已在该地牧羊,但其提供的证据《关于要求扶持养羊的申请报告》未能证明自己拥有牧羊地(绿峰林场造林地)土地合法使用权。因此,第三人绿峰林场在上述地点植树造林,无须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且第三人在造林后曾通知二原告管好羊群,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11份)、《现场勘某笔录》及《损失情况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二原告羊群毁坏绿峰林场新造林地面积及被毁苗木株数的事实,马某、韦某甲对此损失负有共同赔偿或者补种的责任。故被告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二原告共同补种被毁苗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提出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在四年中虽先后四次对二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前三次均已依法撤销,故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均为处罚前已依法收集,故二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先处罚,后取证”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马某2004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我们出工月钱给杨某忠、杨某帮我们看管放养”;韦某甲2003年12月2日询问笔录“是我私人所有的羊”、“在和平乡大地屯、平江屯只有我和杨某哲两户养羊”;韦某乙忠(又名杨X)2004年7月26日询问笔录“这些羊不是我的,是我哥嫂的…2000年我哥嫂和我养羊,2001年下半年我们就散伙后,剩下马某、伍字诗”;伍字诗2004年7月27日询问笔录“分三份,我一份,杨某忠一份,马某一份…杨某忠比我退出先,我是2002年9月19日退出”。以上证词及《延期报告》,均证实造成损害时羊群为马某、韦某甲所有,二原告主张羊群有其他合伙人,被告的处罚决定遗漏主体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三江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25日对马某、韦某甲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马某、韦某甲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某、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表现在:1、2000年3月6日,马某、韦某乙忠、马某云(韦某甲妻子)各自向三江县畜牧局提出养羊申请,平江生产组、大地生产组、六溪村X乡人民政府根据平江生产组的“龙某山”、“银匠冲”、“大平冲”(地名)和大地生产组的“四对冲”(地名)的草岭面积和土地闲置的情况,将上述集体未分配的草岭批准给三户与三江县畜牧开发公司签定使用国家扶贫开发专项资金联营牧羊。2000年5月12日,韦某甲、马某、韦某乙忠、杨某与三江县畜牧开发公司签定《贷羊还羊协议书》,并开始在上述地点各自放牧。而原审第三人绿峰林场是在2003年4月与平江生产组签定的联营造林协议,该协议一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二是两上诉人经批准使用岭地在先,原审第三人获得批准使用岭地时间在后,怎么能说是上诉人没有看好羊群致使原审第三人的树苗被损毁呢2、上诉人2000年3月经批准合法取得了上述岭地的放牧使用权,在上诉人放牧的三年时间里,被上诉人等从没有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使用的岭地是用材林采伐迹地,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行政处罚。3、对两个不同的主体作出同样的处罚明显不当。两上诉人的牧羊地点不同,上诉人马某与韦某乙忠、杨某合伙人在大地生产组的“四对冲”牧羊,而上诉人韦某甲在平江生产组的“龙某山”、“大平冲”、“银匠冲”牧羊,两帮羊群毁损木苗的数量肯定不同,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调查清楚,就作出了对两人给予同样的处罚的决定,是错误的。且上诉人马某与伍字诗、韦某乙忠于2000年5月开始合伙放牧。羊场的事务由三人共同负责,2002年9月19日伍字诗退出合伙,由马某与杨某、韦某乙忠和三江县畜牧开发公司继续联营合伙在上述草岭牧羊,但四个合伙人,至今只对马某一个人进行处罚;韦某甲与三江县畜牧开发公司联营牧羊,如今也是仅对韦某甲进行处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三价估字[2007]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上诉人经相关部门批准立项,从2000年5月开始牧羊,原审第三人是在2003年7月在上诉人的牧羊场造林,且是在羊群边损毁木苗边种的情况下进行,三价估字[2007]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是2007年10月14日作出的,时隔4年多的时间,不知鉴定机构是如何对四年前的现场进行勘某的,得出的鉴定结果是否合理合法5、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行政处罚和滥用公权的行为。本案2004年9月由被上诉人作出林罚书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又先后作出了林罚书字[X-X-X]号、林罚书字[X-X-X]号、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这四份处罚决定前后历时五年多的时间,作出的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主体、依据基本一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超过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是违法的行政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三江县林业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第三人绿峰林场于2003年4月2日与和平乡X村平江屯第一、第二村X组依法签订了联营造林协议书,取得了“龙某山”、“银匠冲”、“大平冲”用材林采伐迹地的合法经营权,同年7月在上述迹地营造马某松(营养杯)1440亩。上诉人虽然于2000年3月12日经和平乡政府同意其养羊申请,并经畜牧局同意立项贷羊还羊,但和平乡政府和畜牧局均不是“龙某山”、“银匠冲”、“大平冲”的采伐地的所有人,其无权“批准同意”上诉人在上述采伐地牧羊,也就是说两上诉人未取得在上述采伐迹地的合法牧羊权。两上诉人于2003年8月逐渐放羊进入原审第三人的新造林地毁坏苗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7991.00元,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规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依据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马某、韦某甲有彼此到对方牧场放牧的情形,毁坏了原审第三人新造马某松苗木地1164.3亩,经济损失共计87991.00元。其他合伙人在纠纷发生时已经退出合伙关系,这些都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依据该《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二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三价估字[2007]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经法定程序作出,并依法送达给了两上诉人,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并不存在重复处罚和滥用公权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7日对两上诉人作出第一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林罚字(2004)-25-X号],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因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三江县人民法院(2005)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于是在2006年8月8日依法重新作出林罚字(2006)-25-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两上诉人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三江县人民法院(2007)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马某、韦某甲不服上诉。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发现[三林鉴字(2004)X号]《关于马某、韦某甲放养的羊群毁坏绿峰林场马某松新造林地损失情况的鉴定》部分内容可能有失公平,依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不当,于是在2007年7月8日作出《关于撤销三江县林业局林罚书字

[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两上诉人于是撤诉。2007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委托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诉人毁坏的林场苗木进行鉴定,该中心[三价估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为:被损马某松面积1164.3亩,221217株,现行价值为人民币87991.00元。被上诉人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林罚书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责令马某、韦某甲(管理好羊群)停止违法行为。第二、限马某、韦某甲一年内在绿峰林场林地内共同补种一倍的松苗。两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三江县政府维持该处罚决定。马某、韦某甲于是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复核发现,该林罚书字

[X-X-X]号处罚决定书与林告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填发日期有误,于是在2008年6月30日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08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再次作出本案所诉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行为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4、两上诉人虽然申请放养羊群的地点不同,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有彼此到对方牧场放牧的情形,对此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作出同样的处罚并无不当。5、被上诉人虽然多次作出处理,但均是在依法对原处理决定撤销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处理,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绿峰林场答辩称,同意三江县林业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马某、韦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规定,于是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马某、韦某甲一年内在绿峰林场林地内共同补种一倍的马某松营养杯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诉称,其在2000年3月6日申请养羊,和平乡X组的“龙某山”、“银匠冲”、“大平冲”和大地生产组的“四对冲”的草岭面积和土地闲置的情况,将上述集体未分配的草岭批准给上诉人等养羊,上诉人对上述土地有使用权在先,而原审第三人绿峰林场是在2003年4月才与平江生产组签定联营造林协议,原审第三人获得批准使用岭地时间在后,怎么能说是上诉人没有看好羊群致使原审第三人的树苗被损毁呢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使用上述土地在先,但其使用的是平江生产组和大地生产组当时闲置的土地,2003年4月,上述土地已经合法途径以联营的形式交由原审第三人绿峰林场种植马某松,原审第三人随即书面敬告各养羊专业户看管好牲畜不得进入山场。上诉人未能尽职,致使其羊群毁坏了苗木,被上诉人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是岭地而不是用材林采伐迹地,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上述林地性质有平江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符合我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所诉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对两个不同的主体作出同样的处罚明显不当,表现在两上诉人的牧羊地点不同,所损害的程度亦不相同,且未处罚其他养羊户。本院认为,虽然两上诉人分别申请养羊,但双方有彼此到对方牧场放牧的情形,两上诉人对自己的羊群损毁了原审第三人的苗木的事实亦认可,被上诉人责令其共同承担违法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认为未对其他合伙养羊户进行处罚的主张,因其他原合伙人早在纠纷发生前已经退出合伙关系,再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三价估字[2007]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估价鉴定结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了两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现提出异议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行政处罚和滥用公权的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故自行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但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韦某甲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理由是:一、关于三江县林业局历时5年方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1月5日发布施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三江县林业局历时5年方作出最终行政处罚决定,其间亦未报请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延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三江县林业局最终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显然,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系针对本条第二款的补充条款。在行政相对人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下,及时代为补种并向行政相对人追偿相关费用,系林业主管部门法定之职责或义务。该条款所规定之内容,以及时恢复森林植被为根本目的。本案中,马某、韦某甲所放养的羊群在幼林地内毁坏马某松幼苗221217株,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江县林业局在马某、韦某甲之违法行为发生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马某、韦某甲不服三江县林业局第一次作出的林罚书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亦未依该处罚决定补种毁坏的马某松营养杯221217株之时起,三江县林业局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及时代为补种并向其二人追偿相关费用。然而,三江县林业局既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马某、韦某甲二人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未依法及时代为补种并向其二人追偿相关费用。因此,三江县林业局历时5年方作出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同时,亦已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立法目的,当属违法、无效之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申诉人马某、韦某甲申诉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再审撤销被申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诉人三江县林业局答辩称: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三江县绿峰林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申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中“杨某忠…该组织的羊群转由马某个人经营”有异议,杨某忠退出不是事实,且伍字诗退出了后由杨某加入,实际上是由马某、杨某、杨某忠一起养羊,地点在四对冲,韦某甲是在龙某山、银匠冲、大平冲养羊,这四个地方是连在一起的,但不是同一个地方。

被申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申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杨某忠…该组织的羊群转由马某个人经营”的事实,有三江县林业局执法人员2004年7月26日对马某的问话笔录(原件存于三江县人民法院执行箱档案),2003年12月29日三江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对杨某哲的问话笔录,2004年7月26日三江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对马某云的问话笔录、2004年7月26日三江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对韦某乙忠的问话笔录、2004年7月27日三江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对伍字诗的问话笔录等证据证明,以上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案发前马某、韦某甲放养羊群且该羊群在原审第三人绿峰林场林地范围内吃苗、毁苗的情况。故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再审另补充查明,2007年8月18日三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本案被毁苗木作出三林鉴字(2007)X号损失情况鉴定书、2007年10月24日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被毁苗木作出三价估字[2007]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申诉人2008年10月27日对申诉人马某、韦某甲送达以上损失情况鉴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羊群毁坏松苗木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两申诉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08年11月5日被申诉人向两申诉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2008年11月12日被申诉人向两申诉人留置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2008年11月25日申诉人作出三林罚书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26日向两申诉人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本案羊群吃苗、毁苗事件发生后,被申诉人经调查认为两申诉人的行为违反我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于2004年9月7日对二申诉人作出了林罚书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申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确认被申诉人的林罚书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之后,被申诉人补正程序,于2006年8月8日重新对二申诉人作出林罚书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申诉人对此不服再次提起诉讼,二审期间,被申诉人自行撤销林罚书字[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申诉人即撤回上诉。2007年11月21日被申诉人经对新造林地损失情况重新进行鉴定并委托三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后,对二申诉人作出林罚书字[X-X-X]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在一审过程中,被申诉人自行撤销了林罚书字

[X-X-X]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二申诉人即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5日被申诉人经补正程序后重新作出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目前本案申诉人是因不服被申诉人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而提出的行政诉讼。从以上事实经过看,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羊群吃苗、毁苗行为虽前后作出过四份行政处罚决定,前三份都已经被撤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其每次都是在撤销前一份行政处罚决定后再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行政机关立案后五年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也不存在对同一行政违法行为作出重复处罚的情况。

第二,从被申诉人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来看,被申诉人在撤销前一份行政处罚决定(即:林罚书字[X-X-X]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被申诉人于2008年10月27日对申诉人马某、韦某甲送达了损失情况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羊群毁坏松苗木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两申诉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08年11月5日被申诉人向两申诉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2008年11月12日被申诉人向两申诉人留置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2008年11月25日申诉人作出三林罚书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26日向两申诉人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立案调查、勘某、听证和送达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被申诉人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有申诉人马某2004年7月26日的询问笔录“我们出工月钱给杨某忠、杨某帮我们看管放养”;韦某甲2003年12月2日询问笔录“是我私人所有的羊”、“在和平乡大地屯、平江屯只有我和杨某哲两户养羊”;韦某乙忠(又名杨X)2004年7月26日询问笔录“这些羊不是我的,是我哥嫂的…2000年我哥嫂和我养羊,2001年下半年我们就散伙后,剩下马某、伍字诗”;伍字诗2004年7月27日询问笔录“分三份,我一份,杨某忠一份,马某一份…杨某忠比我退出先,我是2002年9月19日退出”等证词予以佐证,以上证词及《延期报告》,均证实造成损害时羊群为马某、韦某甲所有,故二申诉人主张羊群有其他合伙人、被申诉人的处罚决定遗漏主体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再审不予采纳。

第四,被申诉人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内容:1、两申诉人停止违法行为(管理好羊群);2、一年内在绿蜂林场地内共同补种一倍的马某松营养杯即221217株。以上处罚内容符合我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的规定,且合情合理。

综上,再审认为被申诉人三江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25日对马某、韦某甲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的三林罚书字[2008]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再审予以维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9)柳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建朝

审判员黄继湘

审判员李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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