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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某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军、李某、毛伟(均已被判刑)预谋之后,乘坐上平顶山至舞阳的豫D-08718客车,当客车行至舞阳县X村路段时,李某军手持水果刀向河南某商水县X村居民董某实施要钱,李某、毛伟、张某控制住董某的同伴隋某,四人当场劫取董某现金410.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41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伙同他人实施了抢劫,但起作用较小。其辩护人认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军、李某、毛伟(均已被判刑)预谋抢劫之后,乘坐平顶山至舞阳的豫D-08718客车,当客车行至舞阳县X村路段时,李某军手持水果刀向乘客河南某商水县X村居民董某要钱,李某、毛伟、张某控制住董某的同伴隋某,四人当场劫取董某现金410.5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1年9月15日张某主动去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隋某、魏某、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及其同案犯四人控制与董某同行的隋某江,抢劫董某的事实。

2、被害人董某陈述证明2000年5月27日,自己乘坐平顶山到舞阳的豫D-X号客车,行至保和乡路段时,被其中一人持刀的四个年轻孩威胁抢走现金410.5元。并将自己左手臂划伤。

3、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军身上提取作案工具木柄水果刀一把及现金410.5元,该410.5元已退还被害人。

4、同案犯李某军、李某、毛伟供述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与三名同案犯预谋抢劫,其中由张某提议,每人兑100元共同去到平顶山实施抢劫未果,第二天准备回舞阳时张某等人又商量,在公交车上有机会就实施抢劫。随后在豫D-X号公交车上当李某发现被害人有钱就持刀威胁,张某与毛伟等人控制与被害人董某同行的隋某,共抢劫410.5元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5、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证明自己与三名同案犯一起在公交车上实施抢劫的过程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

6、本院(200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军、李某、毛伟因犯抢劫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七年。

7、舞阳县公安局吴城派出所证明及证人介某、肖某证言共同证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与查证一致。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暴力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劫取他人现金410.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抢劫,系共同犯罪。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主动提议并和他人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中从犯,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相关规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成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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