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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八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八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

燕巢鄉○○村○○路X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二、

二三九五三、二四三六四、二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被訴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連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十年、

七年三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二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

略稱: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至(高雄市新興區○○○路

八十八號)大樓找沈忠儒、尤秀珠,遇警遭逮時,僅在所穿衣服口袋搜到

安非他命,且該毒品,係供上訴人自己吸食,上訴人並未在該大樓租屋,

亦未寄放毒品在屋內,何以變租屋存毒、販毒,承辦警員不加查證,不無

失職之嫌。案發當天上訴人至該處,純為向沈忠儒、尤秀珠借貸金錢,實

非在該處租屋販毒,如無還、借金錢,根本無從在該大樓出入,有該大樓

主委可證。警方縱容沈忠儒、尤秀珠偽證,供述不實證詞,而不加查證,

第一、二審亦一味採信警方原始筆錄,以偽證之人所供虛假證言為判決依

據,請問司法尊嚴何在真正犯罪者因原始警詢筆錄片面作假而逍遙法外

,懇請務必公正的飭令第一、二審院檢明察秋毫,讓真正販毒之沈忠儒、

尤秀珠繩之以法,勿因虛偽證人之證詞,使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嚴重損

害國法尊嚴。上訴人根本未向前述大樓管理員簽約租屋,請確實調查該大

樓管理員去向,如上訴人有租屋,應有留存之文件或繳納租金紀錄,如能

確實調查,應不難查得相關重要證據。上訴人如確實未在前述大樓租屋,

又何來寄放毒品於該大樓內上訴人曾多次要求測謊,以求證明販毒、租

屋及以暴力逼迫沈忠儒、尤秀珠販毒,均是不實指控,其等稱販毒所得金

錢均交給上訴人,全屬虛構,係其二人為求減輕罪刑,而無中生有。另證

人李幸澤是沈忠儒、尤秀珠好友,其三人證詞,從原始筆錄至後來幾次開

庭所述,反反覆覆,不應只採信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本案自始至終,並無

人出面指證向上訴人買過毒品。本件既無直接人證、物證證明上訴人販毒

,竟判上訴人販毒如此之重罪云云。惟查:本院為法律審,專以糾正違法

判決為職掌;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則屬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上訴意旨關於請求調查前述大樓管理員去向及向該

大樓主委查證其未在該大樓承租房屋等情,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

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純係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

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識原判決有何種違

背法令之形式,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脫逃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脫逃部分,原審

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脫逃未遂論處罪刑,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法官吳信銘

法官徐文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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