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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李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计某、李某二人骑乘一辆两轮摩托车到叶县X村附近散发法轮功书刊,张贴法轮功传单,喷涂法轮功标语,被群众发现。公安机关当场将二人抓获,查获随身携带法轮功书籍10本,小册子113册,传单35份。后公安机关对二人住处搜查,共查获法轮功传单181份、期刊219本、光碟61张、标语印章4个、标语模版35个、红色自喷漆2瓶、排笔2把、空红油漆桶6个。

诉讼中,被告人计某、李某认罪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李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司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悔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李某藏匿“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材料,并在公共场所予以散发,在公共场所喷涂标语宣传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计某、李某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故可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计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邪教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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