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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江浦西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韦某,均系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新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以下简称西樵农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西樵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合成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樵农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西樵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合成厂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樵农行诉称:1997年8月4日,西樵农行与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签订了一份(樵农)抵借字97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7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35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由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提供其两套纺丝机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依法到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出具了南工商抵字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根据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的申请,西樵农行于1998年7月23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月23日,月利率为6.3525‰;于1998年9月19日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3月19日,月利率为6.3525‰;于1998年10月16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16日,月利率为6.3525‰;于1998年10月27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4月26日,月利率为6.3525‰。

上述四笔贷款共计35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未能归还贷款本息。2000年初,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停产,由其组建单位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负责对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进行转制处理。经协商,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计划归还西樵农行贷款145万元,余款由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予以承担和清偿。2001年3月18日,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归还了137万元贷款本金。2000年5月30日,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了一份《债务承担确认书》,确认对西樵农行不能获得受偿的205万元贷款及其利息由其承担和清偿。2002年12月30日,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再归还了8万元。至此,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共归还了本金145万元,利息分文未付。

另查,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于2004年4月9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西樵农行名称于2004年5月26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物登记证等证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西樵农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5万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暂计至2004年6月20日为(略).38元);请求法院判令西樵农行对合成厂用作抵押的机械设备(纺丝机两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西樵总公司、合成厂共同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欠借款本金属实,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8月4日,西樵农行与合成厂签订编号(樵农)抵借字97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1997年8月4日起至1999年8月4日止,由西樵农行根据合成厂的需要和西樵农行的可能,向合成厂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5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为纺丝机两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西樵农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西樵农行与合成厂共同向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局核发了南工商抵字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1998年7月23日、9月19日、10月16日、10月27日,西樵农行先后向合成厂发放了贷款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共350万元,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1月23日、3月19日、4月16日、4月26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3525‰。合成厂使用借款后,利息分文未付,只于2001年3月8日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0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的本金37万元,于次年12月30日又偿还了第二笔借款的本金8万元,至今尚欠本金205万元未予归还。而此前,西樵总公司曾于2000年5月30日向西樵农行出具《债务承担确认书》,表示对(樵农)抵借字97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金205万元及计至200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自愿予以承担及清偿,对该205万元债务转由西樵总公司承担后所产生的利息也由其予以清偿。2003年,西樵农行分别向合成厂、西樵总公司催还借款,两被告均予以确认。

西樵农行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西樵农行原名称某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西樵营业所。西樵总公司、合成厂原名称某别为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南海市西樵合成纤维厂,因行政区域调整,南海市撤市改区,遂变更为现名。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西樵农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合成厂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西樵农行已依约划付贷款,合成厂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西樵农行主张对合成厂的逾期利息计算复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复息条款,因此,对西樵农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方法: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合成厂在借款的同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西樵农行依法在借款本息及受理费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00年5月30日,西樵总公司向西樵农行出具《债务承担确认书》,表示自愿对合成厂尚欠西樵农行的借款本息予以承担及清偿,因此,其应与合成厂一并对西樵农行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提供抵押的丝纺机两套(南工商抵字第(略)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受理费(略)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共同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合成纤维厂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西樵支行,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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