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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深圳研究设计院与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深圳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鲁班大厦X层2201-X室。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兆秀,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深圳研究设计院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海东路华发广场A座X栋X房。

上诉人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深圳研究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12月8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2001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挡土墙的成形方法”专利权,专利权人:李某某,专利号:ZL(略).5。2001年4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其步骤包括:a、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b、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

“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由铁道部科学研究院深圳研究设计院(下称深圳研究院)设计,深圳研究院收取了设计费2万元。按照原有设计,所使用的施工方法只是覆盖了ZL(略).5发明专利“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和“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的必要技术特征,而缺少ZL(略).5发明专利“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的必要技术特征。该设计与同样由深圳研究院设计的百仕达花园一期基坑边坡支护设计施工图基本相同。

2002年7月3日,由施工单位深圳市铁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设计变更(RJY-10)图完成了增加的基坑竖向钢管桩工程,有基坑支护工程4-4断面图、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竖向钢管施工记录表、验收申请表可以确认。所增加的基坑竖向钢管桩工程,覆盖了ZL(略).5发明专利“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的必要技术特征。

2003年9月12日,李某某认为深圳研究院在“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中,未经许可使用了ZL(略).5发明专利,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深圳研究院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某曾于2002年9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深圳市宝安石鸿工贸有限公司、深圳研究院侵犯ZL(略).5发明专利。2003年2月20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撤诉。原审法院以(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某某撤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专利侵权纠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李某某ZL(略).5发明专利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深圳研究院设计并实施的施工方法与李某某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施工方法相同或等同,构成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深圳研究院设计的“融景园”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图的竣工图部分,经过对比,与李某某专利的独立权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ZL(略).5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深圳研究院未经李某某许可,擅自实施其专利方法,构成侵权。深圳研究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李某某请求深圳研究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李某某请求深圳研究院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深圳研究院因侵权而收取了2万元设计费,因此,深圳研究院应当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深圳研究院抗辩其实施的施工方法与李某某专利方法不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深圳研究院在本案中未提交先用权的证据,法院对深圳研究院主张的先用权也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研究院立即停止侵犯李某某ZL(略).5发明专利权行为。(二)深圳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深圳研究院负担。诉讼费用李某某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深圳研究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李某某。

深圳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经原审法院审理查证并确认深圳研究院的设计不构成侵权事实的前提下,已由李某某撤诉的案件。原审法院已就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并经现场勘验得到确认,上述书证和庭审调查笔录应当作为基本证据予以固定,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本案依据的竣工图不属我院的正式设计图,且该图存有明显的瑕疵,其内容到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该图纸存在的明显问题为:4-4竣工图中的审定人、项目负责人、复核、设计、制图人均同深圳研究院依法确认的设计图纸不同;深圳研究院确认的设计图纸,均需加盖由深圳市建设局监制的工程设计出图专用章,并以此来确认设计人及设计单位对出具的设计图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依据。但该竣工图中的出图专用章却无法辩认。竣工图中的竣工图章既没有时间,也没有编制人及技术负责人,该章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法得到确认。该图的来源真实性也无法得到确认,深圳研究院要求对李某某提交该图纸的原件并说明该图纸的来源,李某某均不能说明和提供。在上述事实均没有得到澄清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该来路不明图纸,而且是复印件,同时又没有其它任何能够互相印证的旁证的情况下,判令深圳研究院承担侵权责任。该判决是建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基础上的误判。3、本案深圳研究院的施工设计图所采用施工技术和方法均是采用公知技术,且所有的技术来源和技术规范均在原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书籍。深圳研究院采用技术要点和技术规范、施工方法均在原审中的答辩状和代理词中作了详尽的说明,并列表进行了对比。在此,深圳研究院仍就依据在原审中发表的设计图纸的技术要点和施工方法作为二审之中深圳研究院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技术说明。需要向二审法院强调的是,本案所采用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法,深圳研究院均是依据李某某起诉的另一案(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百仕达花园一期基坑支护施工图的方法同本案的基坑支护方法予以证明对比。由于深圳研究院在本案中采用的施工方法与百仕达一期基坑支护方法一致,且百仕达基坑支护方法经认定不构成对李某某的ZL(略).5专利侵权,并依法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施工方法,在原审法院却出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后果,这一有悖于审判原则的结果,将直接导致本行业在生产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l、依法确认深圳研究院的设计图纸所采用的施工方法是公知技术,不存在对ZL(略).5的方法专利侵权的事实;2、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答辩认为深圳研究院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撤回对(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案件的起诉之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该案中所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ZL(略).5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ZL(略).5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深圳研究院的“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的原有设计,所使用的施工方法只是覆盖了ZL(略).5专利“基本沿竖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个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桩”和“在上述基本沿竖向的多个成排的水泥拌合桩后面形成多个地锚”的必要技术特征,而缺少ZL(略).5专利“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的必要技术特征。但由于变更设计增加了基坑竖向钢管桩工程,增加的基坑竖向钢管桩工程,则覆盖了ZL(略).5专利“在紧靠上述基本沿竖向的水泥拌合桩的前侧的外侧边沿该桩的纵向设置刚性筋”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关的基坑支护工程4-4断面图、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竖向钢管施工记录表、验收申请表可以相互印证,还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或加注意见,且上述证据是从原审法院取得。深圳研究院虽然从形式到内容均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深圳研究院未经专利权人李某某的许可,使用了ZL(略).5专利方法,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案件涉及的百仕达花园一期基坑支护施工方法与“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法相比,缺少基坑竖向钢管桩工程施工方法,两种施工方法不同,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不能因为百仕达花园一期基坑支护施工方法不构成对ZL(略).5专利权的侵犯,就当然地认定“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法也不构成对ZL(略).5专利权的侵犯。原审判决对深圳研究院的公知技术抗辩的主张予以驳回,在二审中深圳研究院也未能提供“融景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方法是公知技术的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研究院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深圳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代理审判员卢朝霞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辉海

书记员王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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