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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季、冬季,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韩xx、丁xx(均在逃),多次在马集乡、胡襄镇、大仵乡等地盗窃狗26只,卖给大仵乡X村居民赵xx(另案处理),共得赃款2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xx、孙xx、周xx、桑xx、李xx、曹xx、刘xx、武xx、马xx、裴xx等人陈述,证人马一x、马二x、陈xx等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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