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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市信富铁罐印花厂与彩富印铁厂有限公司、广州市三宁油墨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市信富铁罐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宁,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三宁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2301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广州市三宁油墨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祖德,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彩富印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开源道X号开联工业中心A座X楼X室。

上诉人惠阳市信富铁罐印花厂(下称信富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三宁油墨有限公司(下称油墨公司)、彩富印铁厂有限公司(香港彩富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墨公司一审时诉称:油墨公司自2003年8月29日起向惠阳彩富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惠阳彩富公司)销售涂料及油墨,但供货至今,该单位仅支付了2003年8月份之货款人民币7603元,余额(略)元未付。油墨公司经多次传真及上门追付未果,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信富公司和香港彩富公司偿还货款(略)元及利息813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

信富厂答一审时辩称:油墨公司是与惠阳彩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信富厂没有关系。

香港彩富公司没有答辩。

油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有香港信富公司盖章的发货凭证14份,发货单一份,证明收到货;(二)油墨公司与惠阳彩富公司的对帐单;(三)惠阳彩富公司付款安排的传真。

信富厂没有提交证据,对油墨公司的证据,信富厂质证称,所有证据均没有信富厂的盖章,与信富厂无关,不清楚证据是否真实,并称发货凭证上盖的“彩富印铁厂有限公司收货章”与香港彩富公司的收货章不一致。

经原审法院审查,油墨公司的14份发货凭证均有原件,盖有“彩富印铁厂有限公司收货章”印章,香港彩富公司没有答辩,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没有对发货凭证上的印章申请鉴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发货凭证的真实性,能证明是香港彩富公司盖章收货。油墨公司的一份发货单没有盖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油墨公司的另外两份证据均是惠阳彩富公司与油墨公司之间发生的,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信富厂是香港彩富公司设立在惠阳市的三来一补企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自2003年8月29日始,油墨公司向香港彩富公司销售涂料和油墨,除2003年8月份货款7603元已收外,另发货14次,分别为2003年9月12日(略)元,2003年9月17日6255元,2003年9月25日9075元,2003年9月27日7710元和(略)元,2003年10月9日5700元,2003年10月10日(略)元,2003年10月14日(略)元,2003年10月17日(略)元,2003年10月21日(略)元,2003年11月1日7080元和(略)元,2003年11月18日(略)元,2003年10月5日发的(略)公斤,没写价格,按2003年10月17日送货的价格为单价98元,计588元,以上14次送货共计为(略)元。对以上货款,油墨公司确认收到香港彩富公司货款港币(略)元和港币(略)元,原审庭审中油墨公司与信富厂同意对两笔港币付款按1比1.07换算成人民币,即已付(略)元人民币,香港彩富公司仍欠(略)元。油墨公司因此于2004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油墨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惠阳彩富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油墨公司提交的14发货凭证中,有三份标明是信富厂,其他标明惠阳彩富公司,联系人都是同一人陈港龙,收货加盖的都是香港彩富公司的章。信富公司确认与惠阳彩富公司的老板同为“李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应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的适用,按发货凭证上的记载,收货地点在惠阳市,可确定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本案与我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此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油墨公司向香港彩富公司销售涂料和油墨,发货凭证上有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总金额,香港彩富公司收货后在发货凭证上盖章,视为确认发货凭证上的产品、数量、价格。香港彩富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给付油墨公司货款,但香港彩富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因此油墨公司请求余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发货凭证并未记载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油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油墨公司向香港彩富公司催过款,因此应以油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2004年3月2日作为油墨公司请求香港彩富公司付款之日,从该日起计算香港彩富公司未付款之利息。信富厂作为香港彩富公司在惠阳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属香港彩富公司所有,对香港彩富公司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信富厂称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香港彩富公司和信富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油墨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3月2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43元由信富厂和香港彩富公司承担。

信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信富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关于“信富厂作为香港彩富公司在惠阳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属于香港彩富公司所有,对香港彩富公司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认定。信富厂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一个经济实体,该经济实体没有参与油墨公司与惠阳彩富公司之间的贸易活动,一审法院也予以肯定。因此法院在审判程序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需要信富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然,在执行程序上,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手续执行香港彩富公司在信富厂的财产,但这绝不能共同于信富厂在审判程序上就必须对香港彩富公司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由香港彩富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油墨公司在起诉状以及庭审时已经承认,油墨公司是与惠阳彩富公司发生贸易关系,已付的货款也是惠阳彩富公司支付,对帐单也是与惠阳彩富公司进行。按理不应当由香港彩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判令香港彩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油墨公司对信富厂的起诉。

油墨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表示:(一)六笔款是信富厂自己收的,且收货人与彩富厂基本上相同。(二)香港彩富公司是盖章单位。实际上惠阳彩富公司、香港彩富公司、信富厂是一套人马三套牌子,请求追加惠阳彩富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因香港采富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以及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油墨公司是与谁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签订合同,从油墨公司提交的14份发货凭证来看,三份抬头是信富厂,其余抬头是惠阳彩富公司,但送货地址都是信富厂,收货后盖章的全都是香港彩富公司。因香港彩富公司经法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发货凭证上的盖章予以反驳,且香港彩富公司在收货后支付过本案部分货款,因此,根据油墨公司提交的发货凭证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买方是香港彩富公司,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香港彩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原审法院经合法送达民事判决书给香港彩富公司,香港彩富公司并没有提出上诉。信富厂上诉认为香港彩富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中信富厂为香港彩富公司在国内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财产为香港彩富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判令信富厂与香港彩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货款的偿还责任,是正确的。信富厂上诉认为其资产虽属于香港彩富公司,但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执行香港彩富公司在信富厂的资产,而不是在诉讼中与香港彩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油墨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惠阳彩富公司为被告,该申请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其做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南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对油墨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信富厂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43元由信富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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