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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某某、张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3日,借款人王向军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8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0.x‰,并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借款人王向军已死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利息4149.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顺延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城关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2、二被告及王向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的身份;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1月13日借给王向军款8000元;

4、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向军在2007年1月13日向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提出了借款申请;

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向军及二被告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向军借原告款8000元,并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13日,王向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向军借城关信用社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695‰,逾期日利率0.x‰;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王向军在城关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x‰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城关信用社依约借给王向军款8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截至2010年1月13日,此笔借款应计利息4149.66元。

另查明,城关信用社是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关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4149.66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4149.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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