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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符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36岁。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7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符某,女,56岁。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9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乙、符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2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1月21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延期审理建议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20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恢复审理建议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乙、符某在桃源县X村、ⅩⅩ村X村民的房舍设牌局,并雇佣村民邹某等人为其看场、抽头,聚众赌博24场次,聚赌400余某次,抽头渔利人民币39000余某,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9200元,被告人符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符某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物证、书某、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符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某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乙、符某在桃源县X村、ⅩⅩ村X村民赵某某、刘某乙、熊某某等人房舍设牌局,并雇佣村民邹某、陶某、余某、刘某丙等人为其看场、抽头,聚众赌博24场次,聚赌400余某次,抽头渔利人民币39000余某,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得赃款人民币19200元,被告人符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9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符某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9月22日向桃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刘某乙的违法所得15000元、符某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和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被告人刘某乙、符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滕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商量设赌局及在他人家中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的情况;

3、证人周某戊、张某、戴某某、刘某己、陶某、王某某、周某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符某设赌局聚众赌博的地点、参赌人员及赌注的情况;

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乙、符某聚众赌博的现场情况;

5、呈请追缴报告书、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二被告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符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某员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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