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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环江好有缘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有缘旅行社)肖像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孟山。

被告环江好有缘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姣。

原告韦某诉被告环江好有缘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有缘旅行社)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良田某任记录。原告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告好缘旅行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7月,被告招聘工作人员,7月中旬原告前往报名,在报名过程中,原告在被告指定下到环江新丰数码照相馆照相。被告工作人员在确认原告已在该照相馆照相后即动员原告尽快完善简历并极力向原告游说该工作岗位的优越性,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薪资待遇有异议,原告并未接受该工作,并提出经考虑后如果接受该工作的话会与被告取得联系,之后原告并未与被告有任何联系。2011年9月底,经原告的朋友提醒,原告得知被告利用原告的照片制作其广告宣传册,在环江县X镇、各个单位及店面发放,原告找到被告的负责人讨说法,被告不予理睬,并声称如果收回广告宣传册子,原告要赔偿其经济损失。经了解,截至目前为止,被告花费10000多元共印制3000余份宣传材料,广告册子在环江县X镇、各个单位和店面分发,导致公众产生误解。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旅游企业,未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印制在其公司的宣传资料中,并以盈利为目的用作商业广告用途,并且发行量大,宣传范围广,对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根据《广告法》第某十五条和四十七条,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某百条、第某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第某条规定,被告作为侵权人在向原告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应向原告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主体资格;3、被告宣传杂志,第某张是原告本人,证明被告构成肖像侵权事实。

被告环江好有缘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依照本案客观的案件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肖像构成侵权。本公司确实与原告有招聘意向,已达成口头招聘约定,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达成招聘合同,但被告是依双方协商达成的具体协议,合理地使用了原告的相片进行了业务宣传,未对原告肖像构成侵权。事实是这样的,本公司因7月份业务比较繁忙,人手不够,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业务员数名,招聘技术条件如下:“一、招聘对象男女不限,年龄在18-28岁以下;二、学历:高中以上文化,口齿伶俐,最好持有导游证,有工作经验者优先;三、工资待遇面谈。有意者请电告(略)韦。”原告是我公司业务经理韦某姣在艺术团旁边“丽发美发店”洗头时认识的,当时原告自己口头询问我公司是否还招工,韦某姣则告知其如有意向去旅行社上班需到旅行社面试。同年7月12日上午,原告就到了旅行社办公室,因当时公司负责人不在,原告便电话约定与公司负责人见面,于是韦某姣赶到办公室与其见面,并同意其报名,在报名过程中我公司详细的给她介绍了工作环境,说明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待遇,出团的补贴,上、下班时间,和试用期前、后的工作不同任务量,并且还要一份个人简历和身份资料交给公司,并说明原告如愿意在本公司工作,则要求于下午来上班的时候就与本公司的王姐(名字:王清玲)一起去照相,因为当时我们定做的工作资料要把员工的相片放在上面,所以旅行社当时急需相片马上定稿打印宣传资料,韦某对相片用途表示清楚,并答应照相。当天下午原告和本公司同事王姐一起前往平时与我公司常合作的新丰数码照相馆照相,照完相片以后也是大约下午17点回到公司以后,本公司再三要求韦某本人写份个人资料交给公司,韦某本人说回去想想看应该怎么写,写好了就交公司,当时也是想让她先熟悉工作环境和业务,公司当时也比较忙,所以没有急着催要她的简历,她来公司上班两天以后,就跟我们说回家几天再来,后迟迟没有来,也没有其他说明,但我公司为业务需要印制了旅游线路的宣传册并已部分发放。而突然有一天原告韦某委托他人找到我们公司,宣称我公司印发的宣传册侵犯了其肖像权,我们才得知此事,后我公司就停止了资料发放,资料一共印了3000份,大约发了1000份左右,均发到县城一些单位和几个大宾馆,现尚有的堆放在旅行社。综上所述,我公司是因与原告有招聘关系,经原告同意而使用其相片放在宣传册上,却没有做其他的说明和介绍,对原告的肖像没有构成侵权,对原告的精神也没有构成侵害。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为了应聘我公司的业务员岗位,而经我公司的要求自愿去照相,其对相片用于宣传资料是清楚的,也是表示同意的,我公司并没有擅自使用其相片用于宣传,更没有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她肖像,且原告照相后又到公司上班两天,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自动离职,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的相片印在宣传资料上,是经过原告认可的,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肖像侵权,对其精神也没有造成损害,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而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环江新丰数码照相馆韦某峰证明材料一份;2、环江巨龙广告装饰部卫兴初证明材料一份;3、证人韦某清见证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被告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原告应招前去应聘,被告同意招收原告为公司业务员。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按照被告要求到环江新丰数码照相馆照工作相。7月13日,被告将原告相片印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好友缘旅行社《全国精选旅游线》”的“公司简介”页上,原告相片排在第某张,相片下显示“业务办韦某”字样,共印制了3000份,发放了1000多份,都是在环江县城一些单位和宾馆。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几天后自动离职。原告得知被告继续利用原告的照片印发广告宣传册后,委托他人找到被告公司,称被告公司印发的宣传册侵犯了其肖像权,被告公司就停止了资料发放,原告请求赔偿未果,于2011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发放印有原告肖像的广告宣传册、在河池市的电视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好有缘旅行社将原告韦某相片印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好友缘旅行社《全国精选旅游线》”的“公司简介”页上,是因双方招聘关系引起的,“公司简介”是公司人员构成的介绍,不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个人肖像,原、被告虽没有达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两天,被告在该期间印发宣传资料并使用了原告的相片,不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请求被告停止印发有其相片的宣传资料,系对个人肖像的自我保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某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江好有缘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印发带有原告韦某肖像的宣传资料;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韦某缓负担200元,被告环江好有缘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依法预交上诉费用500元(开户行:农行河池新建分理处,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继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覃良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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