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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袁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3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41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45岁,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持他人所写的领款单要求被告袁某某还款(略)元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求不能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袁某某于1997年6月4日向上诉人借款(略)元整,虽经上诉人多次上门追还款,均迟迟不给予还款,由于三亚市公安局的“笔迹鉴定书”鉴定不符合事实,从而给法院造成不合事实的判决,造成本人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由此上诉。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这张借款单,事实上在1997年崖城水厂的施工工程时,只是乙方向甲方申请应领工程款的一种凭证,我根本没有借他的钱,上诉人告我借他现金纯属无中生有,上诉人在1997年间任水厂工程部经理,工程质量决算负责人,水厂营业部经理,我巴结他都来不及,怎能跟他借钱,所有的财务帐单都由他保管,我真的借他的钱,他为什么不在时效期间告我,而在4年后的今天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一张领款单,该领款单正面为“领款理由:崖城供水公司土石方工程款,金额大写为壹万叁仟元整,¥(略)元,领款人签字为袁某某,领款日期一九九七年元月四日。领款单背面为”王总,请你付张某人民币(略)元,因我借张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袁某某。对上述领款单上所写的内容,被上诉人否认是他写的。经原审法院委托,三亚市公安局作出笔迹鉴定,确认领款单的字迹不是袁某某所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出一审送检的笔迹是钢笔所写,跟借款单据上的圆珠笔所写不一致。并要求被上诉人不要看原单据的情况下用圆珠笔重写做为重新鉴定的依据,法庭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并当庭要求,被上诉人用圆珠笔重写了几遍借款单上的内容。同时要求上诉人两天内先予交笔迹鉴定费,但两天过后,经电话再次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仍拒绝交鉴定费,并提出以前的圆珠笔跟现在的圆珠笔是不同的圆珠笔,其墨汗不同等无理要求。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笔录佐证,具有证明效力,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所持的领款单不是被上诉人袁某某的笔迹所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略)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请求对笔迹重新鉴定,法庭采纳后,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予先交纳鉴定费。被上诉人辩驳上诉人要求其还款,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符合情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三亚市公安局的“笔迹鉴定书”不符合事实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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