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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X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X,女,35岁。

委托代理人田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X,男,40岁。

原告余X因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9月10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余XX。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关系长期不睦,2005年9月,被告不告而别,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余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湖南省XX物流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黄X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五年多的情况;

3、原告余X的委托代理人对陈X、罗X、余X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的时间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六年的情况。

被告黄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材料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1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余XX。余XX出生后主要随原告方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1月离岗外出,从此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且婚后生育了一子,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于2006年1月离岗外出打工以后,不与家人联系,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余XX长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故婚生子余XX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X与被告黄X离婚;

二、婚生子余XX由原告余X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黄X从2011年12月起,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为止,每年的抚养教育费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贵

审判员钟发祥

人民陪审员程度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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