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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詹某豪。因夫妻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自2005年起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子詹某豪自2005年起至今由原告独自抚养,与原告感情深厚。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詹某豪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上辩称:原告起诉主要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被告未离家出走,一直跟随原告在外经营医院并抚养孩子。该婚生子一直跟随双方共同生活,近来才被原告带走。原告起诉时虚构事实隐瞒了共同财产,夫妻有共同财产即2005年翻建的房屋及周边空地,共计200平方米。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詹某豪。原告詹某于2011年12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詹某与被告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也已经生育了儿子詹某豪,可见双方之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被告自2005年起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詹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膑明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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