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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与凌某己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军,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为与被上诉人凌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及其与上诉人凌某丁、凌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上诉人凌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凌某己与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凌某于1986年12月28日去世,母亲陈代玉于2005年12月12日去世。父母留下遗产房产三处。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六人对父母留下的遗产共同协商一致进行分割,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在陈代玉名下的坐落在衡阳市X区X路X号A203(建筑面积51.18平方米)及BX号(建筑面积41.15平方米)房屋共作价人民币60000元,由原告凌某己购买,价款60000元由原、被告六人平均分割(既五被告应获得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各10000元)。被告凌某甲等在协议签订后均收到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或由代领人代为出具了收条。现坐落在衡阳市X区X路X号A203及BX号房屋由原告凌某己占有和使某,但五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等六人系兄妹关系,在父母过世之后,协商一致将坐落在衡阳市X区X路X号A203及BX号房产作价60000元由原告凌某己购买,原、被告六人再对价款60000元进行分配,原、被告对遗产的分割和继承行为合法有效。五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衡阳市X区X路X号A203及B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五被告拒不履行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凌某己到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将坐落在衡阳市X区X路X号AX号房屋及坐落在衡阳市X区X路X号B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凌某己名下。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从2009年8月23日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父母遗产处理若干协议”来看,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只有占有、使某权,而无所有权,理由是:1、该协议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凌某己系购买讼争房屋,没有说明产权归其所有,更没有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2、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只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而不享有处分的权利,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兄弟姐妹有口头协议,在外地的兄弟姐妹仍然可以回来居住讼争房屋(一审庭审笔录中双方均已对此认可),说明上诉人仍然享有讼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即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3、被上诉人请求将讼争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实际上是对讼争房屋的变卖,根据上述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该按现行房屋市场价格支付给上诉人多余的款项。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系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是将讼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剥夺了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的部分所有权。故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凌某己答辩称,其与五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父母遗产处理若干协议”经各方签字后已生效,其按该协议的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所有购房款,已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去世后,共同继承了本案讼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2009年8月23日,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父母遗留下的三套房屋(包括本案讼争的房屋)签订了“关于父母遗产处理若干协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协议的内容未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第①条明确约定“X楼X套51.38平方米和41.15平方米由长子凌某己购买,折合人民币6万元,再由子女共同分配”;第③条约定“上述两人不可随意变卖房子,如果变卖,多余款项由6子女平均享有”。被上诉人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五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购房款,因此,其有权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诉请各上诉人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不是出卖该房屋,因此,并未违背上述协议第③条的约定。五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凌某己系购买讼争房屋,没有说明产权归其所有,更没有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以及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而主张被上诉人只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而不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于法有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法定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而共同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关于父母遗产处理若干协议”,系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原审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凌某丁、凌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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