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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

條,論處被告甲○○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駁回檢察官及

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告之供述(承認有持刀傷害乙○○)、證

人乙○○(告訴人)、楊俊來等人之證供,扣案菜刀刀刃一面及卷附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說明:本件檢察官雖係以: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亦為脆弱部位

,若以刀器刺穿,隨時有致命危險。被告為智識清楚之成年人,當知危險

性,其持刀刃砍殺告訴人頭部,應有預見可能因此致死,仍不顧周月美攔

阻,執意取走斷柄之刀刃追砍告訴人,於見告訴人受傷流血,仍持續追砍

;告訴人亦指訴被告拿刀殺伊,還喊說「給你死」等語,因認被告具有殺

人之犯意。至於扣案刀刃尖端縱未扭曲變形,但被告未必係以刀刃尖端砍

殺,是刀刃尖端有無扭曲變形並不影響被告犯行等情為據;然質之被告則

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

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而殺人未遂

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明知或

預見足以致死而不違背其本意,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

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

為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認定有無殺意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動某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

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是應視其犯罪動某、下手情形、殺傷次數、殺傷部

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經查,頭部固為人體之要害,惟觀

之卷內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共受有八處傷口,分別位於頭皮

、額某、臉頰、耳垂、左肩等處,而告訴人所受刀傷之傷口形狀前後狹窄

中間較寬,傷口長度有達十五三公分、九公分及八公分者,顯見被告並

非以插刺、劈砍等重擊方式攻擊告訴人要害部位,而係以朝告訴人頭部、

肩膀揮動某刃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致受上開傷害,觀告訴人臉部、頭部

傷口不深,亦無持菜刀刀刃往告訴人心臟、頸部等致命部位直刺之情形,

均可見被告下手非重。且被告與告訴人均一致供陳,其二人僅有於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間,於被告搭載林美惠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某處找告訴人時

,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除此之外,別無深

仇大恨,此次僅因偶然巧遇再生爭執,被告當不致因此即萌生殺死告訴人

之犯意。依在場目擊證人楊俊來結證稱:告訴人受傷跑到對面馬路後,被

告沒有追過去,他就走了等語,亦見被告對告訴人並無進一步追殺之舉動

。由上述被告下手之情形、動某、犯後舉止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情觀之,

尚難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口稱「給你死」等語,

然此除其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認,已難遽採,況人於盛怒之時,

或不免口出惡言,被告於當日巧遇告訴人後與其發生口角,於下手傷害之

際若有出口稱「給你死」等語,稽之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應僅足認係其

一時忿怒之情緒性言詞,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所辯其

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為可採信等理由綦詳。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謂「顯見被告並非以插

刺、劈砍等重擊方式攻擊告訴人要害部位,而係以朝告訴人頭部、肩膀揮

動某刃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似認為頭部並非要害部位;此與其先前所

稱「頭部固為人體之要害」之語,顯有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認「頭部

並非要害部位」,亦違經驗法則;原審又謂被告並非以插刺、劈砍之方式

而係以揮動某刃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云云,似又認為以插刺、劈砍之方式

始為殺人行為,若以揮動某刃之方式加諸頭部、肩膀者,尚非殺人行為,

此亦有違論理法則;被告係持斷柄菜刀之刀刃部分砍殺告訴人,其握刀方

式絕不可能如常,持刀人亦須防範自己受傷,其揮動某力量自不能一般視

之,亦可解釋為告訴人傷口為何不深之理由。告訴人傷口不深,僅因被告

握刀不順手,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以

告訴人所受刀傷之傷口形狀前後狹窄中間較寬,及傷口長度之情狀,說明

被告係以揮動某刃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頭部、肩膀等部位,而非以插刺、

劈砍等重擊方式攻擊告訴人,且以告訴人所受傷口不深,基此認定被告下

手非重,資為被告尚無戕害告訴人生命法益之論據之一而已。並無所指對

於頭部是否為人體之要害,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亦無所謂「以插刺、劈

砍之方式始為殺人行為,若以揮動某刃之方式,尚非殺人行為」之論敘。

本件原判決已在判決理由說明其就案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

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論

據,與證據法則核無違背。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說明論斷之事項,摭拾片斷專憑己意為爭辯,或任意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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