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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谢某乙、段某、彭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迎辉,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立明,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谢某乙、段某、彭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辉、舒慧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晏迎辉、被告谢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樊立明、被告段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南县X组由被告谢某乙开发承建,被告段某、彭某包工的房屋建设工地上从事装模工作,2011年1月9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二楼拆模时发生事故,导致原告不慎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南县中医院治疗。后经南县公安局鉴定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部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及左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34元。

被告谢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的九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的腰子本来就有残疾,被告不清楚原告到底什么地方受了伤。

被告彭某辩称意见与被告段某的意见一致。

原告程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程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南县中医院的诊断书、X光报告单、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对证人李云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

4、对被告彭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三被告的关系。

5、南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表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各一份,证明住院费用为12713.47元。

6、法医鉴定费的票据四张,证明法医鉴定费为538元。

7、南县公安局公(南)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8、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

被告谢某乙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出院记录及X光报告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诊断书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服务业发票30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来源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段某质证认为原告只有腿部有残疾,并没有摔断三根肋骨。

被告彭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段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南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和4能够证明原告有受伤的事实及三被告的关系;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住院费用为12713.47元;证据6能够证实法医鉴定费为538元;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有受伤的事实;证据8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谢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谢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对证人彭某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段某、彭某对以上二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谢某乙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段某、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位于某县X组的由被告谢某乙承建开发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拆模工作时发生事故,原告从二楼楼顶摔下。事发后原告经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12713.47元,后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多处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而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634元。三被告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另查明,被告谢某乙将承建开发工程某泥木工发包给建筑施工证已多年未参加年审的被告段某承建,被告段某又将木工工程某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彭某承建,被告彭某雇请原告从事木工装、拆模工作。原告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前段某疗费12713.47元;2、残疾赔偿金19640元(4910元/年×20年×20%);3、后期医疗费800元;4、误工费7194.67元(21584÷12×4);5、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6交通费200元;7、护理费2522.30元;8、营养费500元;9、法医鉴定费53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588.4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某乙已支付了原告程某住院费和生活费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民身体遭受伤害的纠纷,原告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彭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本人在施工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彭某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乙、段某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某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彭某,故被告谢某乙、段某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49588.44元,由被告彭某赔偿34711.91元,剔除被告谢某乙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19711.91元,被告谢某乙、段某与被告彭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441元,原告程某承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

审判员杨辉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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