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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陈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力虎,被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张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日与涂智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涂智勇的房屋,涂智勇曾于2010年4月13日将该房屋租与徐君,购买房屋当日徐君亦到场并以书面形式声明放某房屋的优先购买权。2011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占有并使用该房屋,因被告不是该房屋的租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6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买房屋属涂智勇所有,涂智勇与徐君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期间徐君外出,委托被告进行经营。虽然涂智勇于2011年5月1日将房屋卖给原告,但是买卖不负租赁,涂智勇与徐君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二、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徐君应当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因为租赁合同是涂智勇与徐君签订的,原告应当找徐君,而不是被告。三、如果被告与徐君之间是转租,原告必须解除与徐君的合同后才能知道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2、房屋购买合同及收条、房产证复印件三份,旨在证明原告购买涂智勇的房屋并交付部分房款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证。

3、门面租赁协议一份,旨在证明涂智勇与徐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4、声明一份,旨在证明承租人徐君自愿放某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5、民事诉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0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X号无异议,证据X号购买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涂智勇已将门面租赁给了徐君,原告是知情的,其他无异议;证据X号本案不是优先购买权纠纷,故该声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X号来源真实、合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X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诉讼中,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

2、门面租赁协议一份,旨在证明涂智勇与徐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3、徐君的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2011年10月16日徐君委托陈某对其饭店进行经营管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X号没有异议,证据X号不真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自认的情况是徐君将门面转让给了被告,那就表示是一种转租情况,该份委托书是为了解决本案而伪造的。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X号来源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X号来源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1日,原告陈某与涂智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得涂智勇所有的房屋一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之前,涂智勇于2010年4月13日将该栋房屋的门面租给徐君经营饭店,租赁时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12300元。2011年6月4日,徐君将该房屋门面转租给被告陈某经营,转让费为29200元,被告经营期间,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于2011年10月4日下午6点左右停止对被告经营的饭店供电,并要求被告交出转租经营的门面和占用期间的占用费。2011年10月16日被告找原承租人徐君,要求徐君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对其饭店进行经营和管理。为此,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转租承租人徐君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租赁物,其转租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应交出承租的租赁物,并对承租的租赁物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出所占的房屋给原告陈某。

二、由被告陈某支付租赁期间(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的租金3000元给原告陈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00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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