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X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溢,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均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华日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溢,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和谢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共3次发出开庭传票,分别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6月10日、2004年6月16日、2004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原审法院制作的3份开庭笔录上,均记载了本案的审判员为朱贵明,书记员为胡爱文。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6日作出了(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落款上审判员为朱贵明,书记员为杜宪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上,文书落款中的书记员是杜宪华,而公开开庭时宣布的书记员是胡爱文,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剥夺了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故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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