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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华日门业有限公司与顺德市均安镇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日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X号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溢,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均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光,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华日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蓝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华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溢,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和谢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共3次发出开庭传票,分别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6月10日、2004年6月16日、2004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原审法院制作的3份开庭笔录上,均记载了本案的审判员为朱贵明,书记员为胡爱文。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6日作出了(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落款上审判员为朱贵明,书记员为杜宪华。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上,文书落款中的书记员是杜宪华,而公开开庭时宣布的书记员是胡爱文,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剥夺了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故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重新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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