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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骆某村X村民。

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

原告杨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骆某1990年结婚,1992年生女儿骆某香,1997年生儿子骆某凯。由于某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恶语相向,无家庭责任感,对孩子和我的生活不闻不问,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儿子骆某凯的抚养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骆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并非缺乏家庭责任感,不关心原告及子女生活。婚后我们感情尚好,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骆某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骆某香,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男孩骆某凯,学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盖建了位于某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骆某村X组坐西面东平房四间(未内修)。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杨某因对被告不关心家庭成员生活,不积极上进的态度反感,双方因此产生矛盾难以沟通平息,遂于2012年1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判决儿子骆某凯的抚养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骆某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史较长并育有一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杨某仅因被告骆某个人生活细节为由即要求离婚,且又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某应珍惜与被告骆某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摒弃前嫌,从家庭生活出发,从子女成长考虑,打消离婚念头,与被告骆某重归于某。为了有利于某会和谐稳定,切实保护子女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之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小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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