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谭某某与黄某、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顺德区X镇南园花园附逸楼二座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7日0时28分,原告驾驶其女儿谭某赢所有的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X街X路由新戏院方向往凤山桥方向行驶。行至顺港金夫人婚纱影楼对开(该路段双向六机动车道,路面设有中心为双黄某线)时,原告驾车越过双实线往金榜下街方向左转弯,遇被告黄某驾驶的被告苏某某所有的粤X-(略)小型客车由凤山桥方向往新戏院方向行驶,因原告驾车违反交通标线行驶,跨越双实线行驶,而被告黄某酒后驾车,并驾驶与其驾驶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导致粤X-(略)小型客车的车头正面与粤X-(略)号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及被告黄某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对此作出维持原认定。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原告因此事故当天被送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花费8016.73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医院的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计算在医疗费单内。2003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44天。医生在其出院小结中注明“骨科专科门诊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经交警部门委托,2004年3月2日,佛山市检察院法医门诊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500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进行复查治疗,分别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217元,顺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5814.8元、顺德区东华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597.8元、顺德市大良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1937元、顺德市锦湖医院治疗花费冶疗费2552元。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654元由被告黄某垫付。另查,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工作,2002年2月至2003年2月期间月平均收入3378.67元。据200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年平均生活费为8988元,伙食费一般地区为每人每天30元,国有保险业同行业年平均产收入为(略)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则驾驶员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的规定,原告可得到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应赔偿款项。原告的损害损失包括原告住院治疗花费8016.73元(虽然原告得到部分保险赔偿,但保险赔偿与人身侵权赔偿不属于同一性质赔偿,故该款应属于原告的损失之一),原告为继续治疗共花费(略).6元,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花费500元,原告可获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略).4元(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定残月为2004年3月2日,原告已年满52岁,故其可获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略).4元),原告可得到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原告住院44天,每天30元),原告可获得的误工费(略).4元(原告住院44天及全休3个月,按原告月收入3378.67元)。上述款项共(略).13元。原告与被告黄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应负担损害费用的50%,被告应负担费用的50%。由于该款项已由原告支付,故被告黄某应承担的款项为(略).6元,扣减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的5200元,即被告黄某应向原告赔偿(略).6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伙食补助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但金额应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由于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再另案起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已在庭审中承认护理人员在医院聘请并且费用已计算在住院的收据中,而对于交通费及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的请求,由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亦存在过错,且与黄某负同等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误,但由于原告庭审中亦承认其存在跨越双实线的行为,且被告黄某与其发生碰撞的地点并非原告所述的人行道,原告对此亦没有提供依据,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及保管费,由于车辆并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无权就此提出请求。两被告认为原告计算金额有误的辩称有理,予以采信。被告苏某某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依规定只负垫付责任,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鉴定费用,由于原告的伤情已经法医鉴定,但被告黄某提出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一致,故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黄某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赔偿费(略)。6元。二、被告苏某某对被告黄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与被告黄某各负担1540元(被告黄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某应于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作收退、被告苏某某的责任同上)。案件鉴定费65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某无C类驾照,且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故其与我负同等责任是不公平的。2、我住院共是44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因黄某没有给治疗费,我只好要求出院),有人民医院出具的四个月全休假及中医院4张30天的短假,但原审判决共计住院44天和全休3个月的误工费,还欠两个月的误工费。3、出院后我还不能正常走路,我去门诊,有时一天两次,上午吊针,下午理疗,每次都坐出租车,那么长的时间,交通费不支持是不合理的。至于为什么会有佛山城巴的票据,是因为我去佛山市做法医鉴定共去了五次,第一次星期四不是法定鉴定日,第二次没有带交警委托书,第三次才正式作了鉴定,第四次取鉴定,第五次为周子昌取证,重作鉴定,有时去的时侯忘了要票,回来让司机补上,所以有连号票。4、粤X-(略)是我女儿谭某赢的车,原审判决不赔偿车损、管理费是不合理的。5、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是不经双方调解而认定的,这份认定书是恐吓我女儿签收的。顺德区第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时,主要证据不足,出事地点不符,黄某持的“E”牌驾驶证是无资格驾驶“C”类车辆的,他酒后兼在人行道超速驾驶,亦是违反交通规则,两车不是碰撞,是黄某驾驶的粤X-(略)撞向粤X-(略),冲力把原告抛离摩托两三米之远。令原告身受重创住院生活不能自理,数月不能参加工作,这正是黄某负主要责任的原因。

上诉人谭某某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照片》原件三张,上诉人以此证明发生事故时,其摩托车已经到了人行道上。被上诉人黄某质证认为,实际发生事故的地点并不是照片上所标明的地点,事故发生的地点应当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其自己于事后拍照所得,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出事地点不相一致,故仅有照片不能证明该组照片上所标明的地点就是事故发生的地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我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3、上诉人应当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苏某某二审期间没有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03年5月9日出院后,原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了建议上诉人全休三个月的证明。同年8月8日,该医院又开具了上诉人全休一个月的休假证明。同年9月8日至10月9日,上诉人到原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神经科治疗,该院开具了四张合共一个月的短期休假证明。

再查明,上诉人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共3次,每次来回共4元;到顺德区大良医院门诊治疗共23次,每次来回共10元;到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共27次,每次来回共12元;到顺德区锦湖医院门诊治疗共7次,每次来回共10元;到顺德区东华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12次,每次来回共4元;到佛山做法医鉴定共2次,每次来回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及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确定问题。

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就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该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由于上诉人于二审开庭时提交的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而是事后自己所拍摄的,不能据以推翻交警部门就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于2003年5月9日出院后,原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了建议上诉人全休三个月的证明。同年8月8日,该医院又开具了上诉人全休一个月的休假证明。同年9月8日至10月9日,上诉人到原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神经科治疗,该院开具了四张合共一个月的短期休假证明。因此,上诉人实际的误工天数合计应当为住院44天加休假5个月,其实际误工损失为(略).73元(按原告月收入3378.67元)。原审对上诉人误工天数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车票有部分是连号票,但上诉人在长达一年的治疗中,确实必须使用交通工具,上诉人主张其用出租车去治疗,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对其使用公交车进行治疗的交通费用应予认定,考虑到上诉人到部分医院诊治时确无公交车,本院酌情予以补偿。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发票和有效的交通票据,本院确定上诉人的交通费用支出为716元(到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共3次,每次来回共4元;到顺德区大良医院门诊治疗共23次,每次来回共10元;到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共27次,每次来回共12元;到顺德区锦湖医院门诊治疗共7次,每次来回共10元;到顺德区东华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12次,每次来回共4元;到佛山做法医鉴定共2次,每次来回16元)。

第四,关于事故车辆摩托车的车损问题。由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上诉人的女儿谭某赢,故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谭某赢另案向法院主张。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无异议的部分,上诉人谭某某的损失包括住院治疗费8016.73元、上诉人谭某某为继续治疗共花费(略).6元、上诉人的法医鉴定费500元,上诉人可获得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4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略).73元、交通费716元,以上各项合计共(略).46元。双方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略).23元。扣减被上诉人黄某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5200元,被上诉人黄某尚应支付(略).23元予上诉人谭某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谭某某支付赔偿费人民币(略)。23元,逾期支付的,按照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80元、二审受理费3080元,合共716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3080元,被上诉人黄某负担3080元。(被上诉人黄某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部分已经由上诉人谭某某预交,被上诉人黄某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予上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本案鉴定费用654元,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周芹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梦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