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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某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汉族,该公司人资部主任。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某,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1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被上诉人某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在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接受某某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巷口客户中心的安排,间断性地从事该中心管理片区X区电网的维某、维某、电力抢险等工作,具体为:2010年1月16日参加“城北线”更换“2#”断路器的工作;2010年6月9日、20日先后参加“城北西线检察院公变”加装拉线、“城南线”更换电缆等工作;2010年11月6日、18日参加“城西线”芋荷二社公变线路组立电杆等工作。李某工作期间,根据其参加劳动的次数(按浮动的计算标准),结合工作完成情况,在巷口客户中心领取了劳动报酬,但其领取报酬的数额、时某、周期均不确定。2011年5月,李某以与某某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供电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50611.27元。2011年7月,武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向一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供电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休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等共计157211.27元;并赔偿其因未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141304元。

某某供电公司辩称:农网改造工程是我公司按照国家政策开展的一某便民工程。在本工程中,我公司只是业主,武隆县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才是具体施工人。某某电力公司在承建农网改造工程中设立了很多施工队,这些施工队在我公司客户中心与像李某这样的工人接洽,进进出出的工人很多。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某某电力公司,某某电力公司又将费用发放给各施工队,再由施工队队长发放给像李某这样的工人。李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某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接受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一某相对稳定的人身依附关系。本案中,根据李某领取的劳动报酬随参加劳动的次数多少而增减,以及李某领取劳动报酬的数额、时某、周期均不确定等事实,应当认定李某在某某供电公司的工作并不是日常性、连续性的。即使李某与某某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应当认为是不完全出勤。但是对于某某的不完全出勤,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某某供电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即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某某供电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李某的不完全出勤,无需征得某某供电公司同意;或需征得某某供电公司同意,但已征得了某某供电公司同意;或某某供电公司不同意,李某因此受到了批评、处分等处罚。因此,应当认定,李某对于某己向某某供电公司所提供的劳动是拥有充分自主权的,其无需遵守某某供电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亦无需接受某某供电公司的劳动管理,其与某某供电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此外,从李某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也印证了前述判断:李某主要从事的是农网改造工作,而农网改造工程是某某供电公司执行国家政策所开展的一某惠民工程。该工程虽然施工时某长,但对于某某供电公司而言毕竟不是日常性、一某、永续性的业务。因此,李某单就该工程与某某供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按常理推断,几乎不可能。

综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某某供电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公休日和年休假加班工资、加点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赔偿未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我方提供的电力工作票和证人证言,已经能够证明我是受某某电力公司的安排进行电网维某、维某工作。即是在某某电力公司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同时,我从事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是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的。这一某也足以证明电力行业劳动规章对我适用。2、在劳动关系中,相关文件均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确实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故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某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一某以农网改造工程系国家惠民工程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应法律依据。

某某电力公司答辩称:1、李某是某某公司聘请的临时某作人员,其工作不具有固定性。2、李某并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3、李某的报酬是根据工作量发放,每个月都是不固定的。故其领取的应当是劳务费。4、我公司在一某中已经提交了李某等在某某公司领取劳务费的证据,不再持有其他证据,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李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二审查明:某某供电公司提交的某某电力公司完税发票表明,李某等领取的系劳务费,并非工资;该公司提交的李某劳务费发放清单等证据表明,农网施工队人员每个月的工作时某并不确定,其报酬是按照实际的工作时某计算的。证人彭某某出具的《证明》表明,证人彭某某系某某电力公司的施工队队长,李某系农网施工队队员;证人陈某某证明,李某等在施工队时,劳务费最初是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后来是每天50、60元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某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上诉请求某某供电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前提是其与某某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某2007年5月至2011年3月间与某某供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在平等自愿、协商一某的基础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劳动者不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还要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劳动关系在人身隶属性和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劳动报酬的发放方面,主要表现为劳动者有固定的劳动时某,以及用人单位在固定的时某内按照一某的标准发放劳动报酬。本案中,李某每月的工作时某并不固定,其工作报酬是按照每天不固定的标准和其每月不固定的工作时某计算,表明其人身较为自由,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依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某“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某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某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综上,李某上诉认为与某某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某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审判员全某某

代某审判员李某

二○一某年十一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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