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1-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勇学,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俊杰,北京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邱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莲花香秀里X号九州商社大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及原审被告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审判员曹士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为贷款人,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5日至1997年6月25日。同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6月25日。营业部按约发放贷款,中福公司未按期还贷。1998年7月28日,以营业部为甲方,中福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贷款总数为4210万元,贷款均已逾期。由于乙方暂无力归还欠款,向甲方申请分期归还,并提供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甲乙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并约定乙方如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本息,除承担复息、罚息外,还应按违约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欠款本息。甲、乙双方及九州公司和实业公司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赵某某当时同时兼任中福公司、九州公司和实业公司的董事长,所以《还款协议书》上代表债务人中福公司以及两家保证人九某公司和实业公司签字的均是赵某某一人。该协议书中福公司未完全履行,截至1999年底,中福公司尚欠本金3910万元和利息(略)元未归还。1998年8月31日,九州公司和实业公司与营业部根据上述合同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书》,保证期限二年。该保证书也是赵某某以董事长的身份同时代表九州公司和实业公司签字。

另查明:中福公司向闽都支行的借款原由江苏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在中福公司与闽都支行签订还款协议时,改由实业公司、九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以替代抵押担保。

实业公司属于上市企业,中福公司是实业公司的具有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实业公司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但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80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闽都支行在与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项时,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就有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

1999年12月5日,闽都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实业公司称该公司的保证行为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本案的保证系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也并非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四条主要是规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行为,不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因此,实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欠款事实及利息计算,到庭各方并无异议,闽都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福公司应偿还闽都支行贷款本金3910万元,利息(略)元(截止199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利息方法计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实业公司、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略)元由中福公司负担,实业公司、九州公司负连带责任。

实业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福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致使实业公司为其巨额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本公司的财产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实业公司为中福公司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对此,闽都支行是明知的,实业公司的董事赵某某、蔡适同时身兼中福公司的董事,在董事会表决时未按照《上市规则》和本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回避,并且决议上董事孙谦的签字是伪造的,因此董事会决议无效。闽都支行提交的实业公司关于同意董事会办理有关银行信贷及担保事宜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股东签字,没有效力。2000年6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比照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投资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该通知表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进行。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1999)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实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闽都支行答辩称:实业公司的保证行为是经董事会研究的公司行为,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并非董事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是针对公司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的,因此实业公司为被上诉人的保证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况。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对董事、经理违法对外提供担保规定的处罚内容也说明了该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立法精神。而且,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应当依据担保法,而不是依据公司法,颁布在公司法之后的担保法并未吸收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内容。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经过律师见证,不存在虚假性,应当认定为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业公司董事会对外担保是经股东大会批准的,1996年12月7日实业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董事会办理有关银行信贷及担保事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实业公司以赵某某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实业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闽都支行答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系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针对公司董事会。本院认为,法律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当现行法律对董事会对股东提供担保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另,在本院审理期间,闽都支行提交了一份实业公司股东大会的临时决议,作为证明实业公司的董事会得到了对外提供担保的授权。但该份股东大会的临时决议无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作为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实业公司与闽都支行的保证合同因实业公司董事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实业公司对董事的无效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再则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开,闽都支行也收到过中福公司提供的实业公司章程,故闽都支行对实业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董事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应当知道。因此保证合同无效,闽都支行也有过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判决。改判为: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的保证合同无效,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不超过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其余内容。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审受理费(略)元由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元,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审判员张勇健

审判员曹士兵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