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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某。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祺的法定代理人司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办事处施庄村魏某前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司某祺重伤的后果。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办事处施庄村魏某前时,将行人司某祺撞伤。经鉴定,司某祺所受损伤为重伤。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祺的法定代理人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司某祺全部经济损失6.3万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遂平县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发案、立某、破案情某及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无牌号)状况。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事故车辆的状况。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79.49mg/100ml全血的事实。

(5)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刘某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6)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及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等,证实司某祺、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某。

(7)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违反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要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方可通行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祺无责任。

(8)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证实案发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将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刘某查获的事实。

(9)和解协议书、领某、谅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刘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鉴定结论

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2011】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司某祺所受损伤为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额部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颅内积气,伤后出现昏迷、烦某、颈强,腱反射亢进等症状及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2日20时许,其与儿子司某祺一起沿遂诸公路由西向东行走,途中司某祺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撞伤的事实。

(2)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儿子司某祺于2011年7月22发生交通事故后从外地赶回,后司某祺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2日20时18分,其骑自行车沿遂诸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魏某村前时,发现发生交通事故,看到有人受伤躺在路边,遂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的事实。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7月22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自己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遂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施庄村魏某前时,与一过公路的小孩相撞的事实。同时供认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案发后,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酌情某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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